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44號
CHDM,105,交簡,1644,201608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經員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測得洪文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洪文彬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05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 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 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 上騎乘機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已是其第2 次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本次 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洪文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彬自民國105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消防隊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 瓶及啤酒2 罐,休息約30分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便當。嗣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張建 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建達 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洪文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文彬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