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啓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6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李啓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啓全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某釣蝦場食用摻米酒的燒酒蝦後,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 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 號前,為警攔查,因發覺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全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005839號移送聯)影本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