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謝明垠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表示同意,此一求刑之刑度低於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最低法定刑,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肇事時間在中午,被害人所受之傷 勢尚非嚴重,其逃逸之行為,並未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法 益造成具體、嚴重的損害,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 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本件檢察官之 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 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257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謝明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垠未能通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試,而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國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國義路5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 速通過該處,適劉怜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督凱由對向駛來,謝明垠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謝 明垠之機車左側車頭直接撞擊劉怜佑機車左側車身及黃督凱 左腳,造成黃督凱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謝明垠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黃督凱告訴)。詎謝明垠於肇事後,因緊張及為 逃避無照駕駛行政責任與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停車 上前查看黃督凱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該機 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員警陳安禒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謝明垠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 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求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時坦承: 伊未能通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試,所 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伊無照騎車害怕無照駕駛 遭罰款,且因內心緊張,所以肇事逃逸,又黃督凱身體遭伊 撞擊後,立即向伊大喊2聲「你撞到人了」,伊知黃督凱已 受傷,為了逃避無照駕駛行政責任,還是肇事逃逸等語(若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6月16日偵訊「 全程」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劉怜佑、即被害人黃督凱 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安祿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黃督凱彰化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與肇事現場相片、肇事機車 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害人受傷相片 共1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請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之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被告謝明垠於肇事後為逃避無照駕駛 行政責任與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受傷之被害人 黃督凱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全,行為固屬不當 ,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僅為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甚輕,且 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也已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 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1 年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意肇事逃逸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 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甚輕,若被告於審理時 ,仍能勇於坦承犯行,懸崖勒馬,亡羊補牢,猶未晚矣,則 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被告之犯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四、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緩 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 犯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 刑4月,有該院104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依法不得科以緩刑,併此敘明。五、爰請審酌被告謝明垠於肇事後為逃避無照駕駛行政責任與過 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受傷之被害人黃督凱而逃逸 離去,枉顧被害人之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且考量被 告曾犯賭博、傷害、毀損等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佳,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偵查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 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之刑,從輕處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