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順鋒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彰 化縣伸港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 巷00○0 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行經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南向和美入口匝道(指標191 公里處),為警 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二、證據名稱:被告王順鋒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 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王順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5 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無視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 後駕駛汽車上路,甚至想駛入速限高達時速110 公里之高速 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第二度 觸犯本罪,已有相當惡性,而其酒後駕駛為警查獲之地點, 在高速公路主線上的入口銜接處,緊鄰加速車道,駕駛更需 高度專注,適時加速跟上、匯入主線車流,是高速公路交通 管理的風險熱區,即便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稍逾成罪門檻 ,仍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從輕量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飲酒後圖 一時之便駕車載小孩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