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子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876號、第1095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易字第240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天子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 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彰草路2 段122-2 號前欲左轉往東時,理應注 意機車左轉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蔡接駕駛三輪拼裝車沿著彰草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發 生碰撞,致機車與拼裝三輪車均人車倒地,許天子因此身體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手腕脫臼、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 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另蔡接身體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 傷等傷害。
㈡案經許天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蔡接訴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天子、蔡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 現場蒐證照片24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天子、蔡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天子、蔡接於肇事後送往醫院救治時 ,分別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分 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許天子 為肇事主因,被告蔡接為肇事次因,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附卷為憑(見第8876號偵卷第 11至13頁、本院卷第41頁),並因而致被告許天子、蔡接分 別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許天子、蔡接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許天子於警詢及本院自述:我從事裁縫工作, 有肢體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被告蔡接於警詢自述: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國小肄業」(見警卷第1 、3 頁、本院卷 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蔡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 許天子則表示希望被告蔡接賠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復經2 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和解(詳卷附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分別求刑 被告許天子有期徒刑4 月、被告蔡接有期徒刑2 月,惟本院 考量上開因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