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28號
CHDM,105,交簡,152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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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4年、95年 及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拘役45日、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 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楊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
居彰化縣○○鎮○○里○○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楊文雄於104年9月19日15時45分前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 西庄里移民仔某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前往彰化縣 溪湖鎮上購物,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溪湖鎮二溪路與河 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 味,於同日16時2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0.95mg /L)後,即聲稱身體不適,並拒絕在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單上簽名,經警將其送醫留院觀察後,拒不到案。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在場見聞證人即取締員警陳安祿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㈡被告楊文雄為警取締時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警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各1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本署勘驗被告楊文雄為警取締蒐證錄影光碟之筆錄1件。 ㈥被告楊文雄為警取締時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 擷取畫面1紙。
㈦被告楊文雄之104年9月19日醫院診斷書1紙。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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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