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精興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3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緩起訴處分執行期滿結案。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5 月12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全國 麗園飯店內,飲用紅酒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路○○○號000000 0 號)前,不慎擦撞路邊安全島後,又失控撞擊同向由楊民 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無人受 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0.6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民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20張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 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 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尤以被告曾因酒駕而遭註銷駕 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8頁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在無照情形 下又酒後駕車肇事,實不宜輕恕,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與楊民建為所投保而負責理賠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一紙),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 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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