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82號
CHDM,105,交簡,138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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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萬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萬賞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舊二路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沿 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廟後巷與新 復巷口附近,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該巷口往西方向之水溝內。 嗣由消防隊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該院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對張萬賞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 251.6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16,已逾百 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萬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 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8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自傷,漠視 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百分之0.2516;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4年;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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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