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294號
CHDM,105,交簡,1294,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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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娥
輔 佐 人 古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97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易字第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洪鳳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洪鳳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5691號偵卷第28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陳蕭玉葉為肇事次因,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附卷為憑(見第397 號偵卷第 18至20頁、本院卷第124 頁),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及左顴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及左下肢擦傷 併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 時自述: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於 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強制險 ),告訴人則表示仍請求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132 萬12 20元,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詳見卷附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洪鳳娥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巷
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鳳娥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忠溪路由南 向北行駛,至忠溪路果菜市場大門前,正欲左轉入果菜市場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陳蕭玉葉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忠 溪路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擦撞,陳蕭玉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1 公分)及左顴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 、右手及左下肢擦傷併左膝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陳蕭玉葉委由其子陳子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鳳娥於警詢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已過中│
│ │偵查中之供述。 │線,是對方撞其,不是其撞對方│
│ │ │。 │
├──┼─────────┼──────────────┤
│ 2 │告訴人陳蕭玉葉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及告訴代理人陳│ │
│ │子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照片10張。 │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
│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害之事實。 │
│ │診斷書。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未│
│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充分│
│ │書1份。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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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