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標單上偽造之「鄒玉妹」、「賴月碧」、「張秀戀」、「許玉娥」、「胡明珠」、「鄒永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召集鄒玉 妹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由王碧惠任會首,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開標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包括會首共 計為二十二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在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三一九巷七二號住處,連續多次在標單上偽簽如附表所列之人署押, 並在標單填寫投標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會員,再持以行使出示來看開標之會員, 足以生損害於會員,而向會員謊稱某期為某人標得,以此詐術使會員甲○○等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由薛麗惠標得惠款,丙 ○○逃逸無蹤宣告倒會,經會員間互相聯絡查證,始悉上情。二、案經鄒玉妹、甲○○、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玉妹、甲○○、乙○○等人指 訴相符,被告謊稱他人得標,卻中飽私囊,足證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無訛,此外並有互助會員單影本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丙○○冒用「鄒玉妹」等六人之名義,偽造署名「鄒玉妹」等六人之標單, 而其標單係以在其上填寫會員名稱及金額之方式為之,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被告偽造此種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鄒玉妹等六 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當期詐標後以一行為同時詐欺甲○○等數活 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 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上「鄒玉妹」、「賴月碧」、「張秀戀」、「許玉娥」、「胡
明珠」、「鄒永致」等署押共六枚,雖未查扣,惟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
│時間 │ 姓名 │ 投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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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許玉娥 │ 三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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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張秀戀 │ 三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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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胡明珠 │ 三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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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鄒玉妹 │ 三千三百元 │
├────────┼─────┼─────────────┤
│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鄒永致 │ 三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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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賴月碧 │ 三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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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