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19號
CHDM,105,交易,21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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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清泉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下 同)員鹿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 行經員鹿路2 段「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至員鹿路東向車 道後進入「全國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員鹿路分向限 制線缺口迴轉,呈斜向逆向行駛員鹿路東向車道,適案外人 蔡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鄧宇程 ,沿員鹿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被告因上述過失,致其 車輛右前車門處與案外人蔡東霖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案外 人蔡東霖及告訴人均因而人車倒地,案外人蔡東霖受有右手 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蔡東霖未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則受 有右側髖關節骨折脫臼、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橈神經受損及 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紀清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 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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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