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柏森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二溪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38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在地。其後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謝承委、郭芸彤獲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謝承委依法執行職務而要求邱柏 森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邱柏森見謝承委身著警察 制服,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承委(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嗣邱柏森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邱柏森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04.7毫克,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47,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謝承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柏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至9、4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
員謝承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照片9張、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至16、22、24至27頁 )。其中,就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點,被告雖供稱係於當日 晚間8時許等語,惟被告騎車自摔之時間點為當日晚間7時38 分許,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可資參照,況且員警謝承 委亦證稱其接獲被告駕車自摔之時間為當日晚間7時47分許 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述顯有違誤,不足採信,則被告騎 車上路之時間點應係在飲酒結束之後、車禍發生即當晚7時 38分之前無訛。另被告辱罵公務員之時間點,亦據員警謝承 委證稱:於當日晚間8時11分許要求被告做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時,遭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辱罵等語 明確,且被告亦未對上開證述內容有所爭執,是被告辱罵公 務員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11分許一節,可以認定。綜上所 述,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 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 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且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7;另於警員 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 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謝承委同意與被告無 條件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兼衡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 、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 ,辱罵警員謝承委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承委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 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 後之105年7月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惟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屬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