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鐘派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黃泳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陳永隆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陳林秋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滿清
被 告 陳永豊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陳思宇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01號、第308號、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鐘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二、黃泳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褫奪公權参年。三、陳永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即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四、陳林秋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年,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即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五、陳滿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永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受賄款)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思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鐘派(綽號「阿派」),曾任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惟 於任期內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至104年2月5日期滿)。李鐘派之妻黃泳溱為彰化縣花壇 鄉第20屆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 人。陳永隆、陳林秋香係夫妻;陳滿清、陳永豊分別為陳永 隆之堂兄、胞弟(陳永豊之姓名,起訴書誤載為陳永豐,逕 予更正)。李鐘派前因參與花壇鄉鄉民代表選舉,又因世居 該處,且因陳滿清擔任鄰長之故,知悉陳永隆、陳林秋香、 陳滿清、陳永豊兄弟等人及各該居住同一戶內之家人於花壇 鄉第三選舉區具有投票權。李鐘派、黃泳溱明知公職人員之 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 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詎其等為求黃泳溱在該次選舉中 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途為競選及助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 前數日晚間某時許,本欲前往陳滿清住處拜票,途中遇見陳 滿清擬外出辦事,經陳滿清告知其等先至陳永隆住處,黃泳 溱、李鐘派遂前往陳永隆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00號住處拜票閒聊,並藉機探知陳永隆、陳滿清及陳永豊 兄弟等人各該同一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陳永隆、陳林秋 香因此告知各該同住一戶內年滿20歲有選舉權人數。未幾陳 滿清抵達現場發派選舉公報等資料,並與李鐘派夫婦、陳永 隆夫婦稍坐談話後,即先行離去。李鐘派、黃泳溱於陳滿清 離去後,推由李鐘派以家戶為單位,以每票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基準估算,將陳永隆、陳滿清、陳永豊3戶有 選舉權之票數,共計現款6,500元一併交付予該次選舉在該 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陳永隆、陳林秋香,並要求陳永隆、陳 林秋香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據以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永隆、 陳林秋香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收受該1,500元之賄款,並代收其餘賄款。李鐘派、黃泳 溱交付上開6,500元賄款時,同時委請陳永隆、陳林秋香將 其中2,000元交付陳滿清、其中3,000元交付陳永豊,作為陳 滿清、陳永豊及各該同一戶內具有選舉權之家人於選舉日投
票支持黃泳溱之對價。陳永隆、陳林秋香明知李鐘派、黃泳 溱所交付之其餘款項為李鐘派、黃泳溱用以向陳滿清、陳永 豊2戶內有投票權人以各家戶2,000元、3,000元作為本次選 舉將選票投給黃泳溱之代價,陳永隆、陳林秋香仍基於與李 鐘派、黃泳溱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另陳永 隆、陳林秋香共同基於與李鐘派、黃泳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翌日 、投票日前數日,同在陳永隆上址住處戶外某處,由陳林秋 香轉交上開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陳永豊,由陳永隆轉交 前述之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陳滿清,並均將投票日投票 支持黃泳溱之訊息轉知陳滿清、陳永豊,據以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滿清、陳永豊亦 基於收受賄賂,而許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賄 款,惟並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予同戶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知悉。陳永隆於上開轉交賄賂予陳滿清、 陳永豊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交付賄 賂犯罪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述收受李鐘派、黃泳溱 所交付之賄賂,將其中2,000元、3,000元轉交陳滿清、陳永 豊,且轉知陳滿清、陳永豊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之事實 而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審判之 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 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 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 而不予受理。
㈡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陳永豐為陳永豊之誤,已 如前述,惟下列敘述仍依原起訴書之記載引用):......李
鐘派、黃泳溱於陳滿清離去後,由李鐘派交付新臺幣(下同 )6,500元予陳林秋香,李鐘派並稱:「這是給你們兄弟( 即陳滿清、陳永豐)的『走路工』,要讓你們去投票,這次 鄉民代表選舉,要投給1號黃泳溱」....渠2人扣除自己戶內 之1,500元後,由陳永隆於翌日在其住處外,將2,000元交給 陳滿清,且同樣告知陳滿清稱:「這是李鐘派『阿派』要給 的走路工,要投給1號黃泳溱」等語。嗣陳永隆、陳林秋香 於上開投票日前某日,在陳永隆住處外,由陳林秋香將3,00 0元交給陳永豐,並告知要投給1號黃泳溱等語(參起訴書第 3頁第6列至第11列)。關於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業已轉交 2,000元、3,000元予陳滿清、陳永豊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 於犯罪事實之中,而為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雖於證據、所 犯法條之中,並未就該部分加以說明,並引用被告陳永隆、 陳林秋香該部分涉嫌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惟本院認被告 陳永隆、陳林秋香此部分犯行,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且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 辯論之機會(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第257頁反面),不致 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審酌。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李鐘派部分:
被告李鐘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及偵 查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42頁 ,第188頁),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陳永隆、陳永豊於彰化調查站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林秋香於彰化調 查站之詢問筆錄,業經檢察官捨棄作為認定被告李鐘派、黃 泳溱犯罪之本案證據使用,此有本院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73頁反面);另證人陳永隆、陳 永豊於彰化調查站中之陳述,因被告李鐘派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為審 判外之陳述,然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 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李鐘派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 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 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 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上開證人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 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依上 述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爭執部分之外),因檢察官、被告 李鐘派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李鐘派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泳溱部分:
被告黃泳溱爭執證人陳林秋香、陳永隆、陳永豊於彰化調查 站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林秋香、陳永隆、陳永 豊之偵訊筆錄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其中證人 陳永隆於彰化調查站、偵查中關於「被告李鐘派交付賄款過 程」,均聞自被告陳林秋香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並未親 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顯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156頁準備書狀等),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陳林秋香於彰化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業經檢察官捨棄作 為認定被告李鐘派、黃泳溱犯罪之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述 ;另證人陳永隆、陳永豊於彰化調查站之陳述部分,無證據 能力:理由同前述一、被告李鐘派部分㈠所述。 ㈡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 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 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 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 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 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證言 ,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屬純粹證明力之問題,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證人陳 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 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黃泳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說明 ,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言, 雖未經被告黃泳溱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上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由被告黃泳溱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 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 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上開證人供述內容是否屬實 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依上述說明,前揭證人於偵 查之陳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同前述一、被告李鐘派部分㈢、㈣所述 。
三、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均同前述一、被告李鐘派部分㈢、㈣所述(被 告等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分別參見本院卷㈠第178頁 、本院卷㈡第149頁)。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鐘派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鐘派固不否認其妻即被告黃泳溱有參加103年1 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花壇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 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且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成立服務處。另曾有和被告黃泳溱前往被告陳滿清住處 拜票,因被告陳滿清騎車要出門,要其夫妻到被告陳永隆 住處稍後,其夫妻即到被告陳永隆住處拜票閒聊,後來被 告陳滿清亦有到場,有與其夫妻、被告陳永隆夫妻稍坐談 話,後來被告陳滿清先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投票行 賄犯行。辯稱:沒有拿6,500元給被告陳林秋香,亦未表 示該款項為走路工,亦未要求彼等兄弟投票給被告黃泳溱 云云。
⒉被告李鐘派辯護人為被告李鐘派利益辯護稱: ⑴被告黃泳溱夫妻雖曾於選舉期間至被告陳滿清家中拜票 ,但並非選前數日,且無晚間至被告陳滿清家中之拜票 ,選前一週,被告黃泳溱與蘇玉霜等2名助選員一起外 出拜票,故被告李鐘派有時需於服務處坐鎮,有時自行 出去分頭拜票,並無與被告黃泳溱一同前往被告陳滿清 家中拜票之情事。
⑵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李鐘派夫妻委託被告陳永 隆夫妻轉交被告陳永豊3,000元、被告李鐘派交付被告 陳思宇2,000元等情,然被告陳永豊、陳思宇為父女關 係,且為同一戶之選區,如被告李鐘派確有行賄之情, 豈會重複買票?
⑶被告李鐘派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而遭判決執行,怎可能 知法犯法?又被告陳林秋香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被告陳 永隆之證述內容亦屬傳聞,不能僅憑其等不利被告李鐘 派之證述,認定被告李鐘派有何交付賄賂之行為等語( 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44頁準備書狀等)。 ㈡被告黃泳溱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泳溱固不否認有參與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 化縣花壇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為第1號候 選人,且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成立服務處。 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沒有拿6,500元給被告 陳林秋香云云。
⒉被告黃泳溱辯護人為被告黃泳溱利益辯護稱: ⑴被告陳林秋香就本件賄款之金額、交付地點、交付時係 何人向其表示何內容等事實,於103年12月10日調查站 、偵訊中數度翻異前詞,其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相悖, 又同案被告陳永隆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關於「被告李 鐘派交付賄款過程」之證述屬傳聞之詞,應無證據能力 ,僅憑同案被告陳林秋香顯有瑕疵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尚難證明被告李鐘派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林秋香。 ⑵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關於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滿清 、陳永豊之過程,其中被告陳林秋香供稱交付予陳永豊 之地點,各次供述內容不一,又與被告陳永隆所證情節 矛盾,是其等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佐證被告李鐘派有 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林秋香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14 6頁至第157頁)。
㈢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雖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否認投票受賄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陳永隆、陳林秋香並均稱:非常後悔均願意認罪,因被告
二人均無前科,年事已高,受賄款項已經繳回,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48頁 反面、第272頁、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第281頁反面)。 另被告陳林秋香辯護人為被告陳林秋香利益辯護稱:被告陳 林秋香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且其所收受賄款金 額不多,情節輕微,又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日常生活 單純,係因人情壓力不知拒絕而接受賄款,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宣告緩刑;另被告陳林秋香只是代理親友 收受賄款,並無投票行賄的犯意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34頁 至第236頁辯護意旨狀、第284頁)。被告陳永隆辯護人為被 告陳永隆利益辯護稱:被告陳永隆對於收受賄賂自白犯行, 應依法減輕,另被告陳永隆是代親友收受賄款,並非交付賄 賂之意思進行行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83頁反面、第287頁 辯護意旨狀)。被告陳永豊辯護人為被告陳永豊利益辯護稱 :被告陳永豊並無前科,係因陳舊觀念影響而有本件犯行, 受此偵審程序煎熬,應無再犯之虞,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240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李鐘派、黃泳溱為夫妻,被告黃泳溱為彰化縣花壇鄉第 20屆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 另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分別為被告陳永隆之堂兄、胞弟,被 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等4人於上開選舉區 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被告李 鐘派陪同被告黃泳溱外出拜票。於選舉日前某日,被告李鐘 派、黃泳溱欲前往被告陳滿清住處拜票,適巧被告陳滿清擬 外出辦事,被告陳滿清告知其等先至被告陳永隆住處,被告 黃泳溱、李鐘派遂前往被告陳永隆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事後被告陳滿清亦抵達現場之事實, 為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陳永隆、 陳林秋香、陳滿清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被告陳永隆等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4年4月2日彰選一字第1040000634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公告(含103年12月5日公告之當選人名單、103年8月 21日公告之代表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 、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之公告、103 年11月23日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之公告)等件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95頁、第116頁至第13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陳滿清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犯罪事實證述綦詳(詳後述),雖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
就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交付賄款等細節所為不利被告李鐘派 、黃泳溱2人之指訴存有瑕疵,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 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故 尚未能因此逕認上開證人之指訴確為不實,經互參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並審視卷存其他相關事證,本院認上開證人所為 不利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之證述仍可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為 不利被告李鐘派、黃泳溱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陳林秋香歷次證述:
⑴10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103年11 月29日選舉的期間,有沒有收到買票行賄的賄款?)那 是朋友給我的走路工,我收到1人份500元,一共是3人 是1,500元。(問:這筆錢要做何用途?)是走路工, 用來讓我們去投票。(問:有沒有說要投給誰,錢是誰 給你的?)是阿派給的,他說要投給1號黃泳溱,阿派 是黃泳溱的丈夫。錢給我時,他們兩個都在那邊,是阿 派進去房間拿給我,他妻子沒有看到。是在我睡覺的房 間,是我先生在睡的那間。(問:李鐘派給你錢的時候 ,黃泳溱在哪裡?)她在客廳坐。(問:李鐘派給你錢 的時候,你先生有沒有看到?)沒有,他雖然在房間( 指另間房間內)裡面,可是他在睡覺。(問:誰跟你說 那是走路工,要你投票給黃泳溱?)李鐘派。李鐘派、 黃泳溱去我家時,鄰長陳滿清有看到,李鐘派本來要去 鄰長家拜票,但是因為鄰長不在,所以才來我家,後來 鄰長就回來,並且來我家。鄰長去我家時,黃泳溱夫婦 在我家。後來鄰長比較早離開,李鐘派給錢時,鄰長不 在等語(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 頁);同日偵查中,於被告陳永隆供述取自被告李鐘派 所交付之6,500元,並分別將其中3,000元、2,000元交 付予被告陳永豊、陳滿清等語後,被告陳林秋香再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派有給陳永豊他們6個、陳滿清他 們4個。我先生交給陳永豊他們。阿派是1次將我們家3 票、陳永豊6票、陳滿清4票的錢交給我,我叫陳永隆拿 去陳永豊他們家。是剛好陳永豊來我家,所以我就拿給 他。從阿派那邊收到6,500元,阿派交代說這不是要買 票,是走路工。阿派有交代說要給我們兄弟,是小叔陳 永豊、還有大伯陳滿清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42頁反面 至第4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與被告陳永豊對質時稱 :是在陳永豊他家要到我家的路上(交付3,000元)等 語(參上開選他卷第49頁)。
⑵證人陳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鐘派有在選舉前2
、3天拿6,500元給我要買票,陳永豊的部分寄放在我們 那邊,再叫他來拿。陳滿清的我不記得。陳永豊的部分 是他來,我說有人寄放,他來我就拿給他,說阿派要給 買票的錢。在彰化調查站時,剛開始我沒有承認,調查 員有說快認一認才可以回去。剛起訴到法院,我說沒有 拿到錢,是壓力很大。陳永豊的部分是他來到我家門口 ,要到我們家坐,我想說都住在這邊,我就跟他說,才 拿給他。李鐘派拿6,500元是選舉前幾日,時間我不記 得了。李鐘派拿錢給我時,只有我和他兩人,當時黃泳 溱沒有在那裡,交錢的地點是在我們家,我老公的房間 ,當時我老公在那間房間裡面睡覺。李鐘派拿6,500元 之前,李鐘派本人或其他人沒有問我家、陳永豊、陳滿 清他們有幾票,這6,500元沒有說要如何分配,他說3,0 00元給小叔陳永豊,寄放在這邊要給陳永豊,這不是我 的意思。這次選舉,我不知道陳滿清、陳永豊他們家幾 票,我想說我們家有3人就是3票,1票500元,陳永豊他 們家有6個人,分別是陳永豊夫妻、2個兒子、1個女兒 、1個媳婦。另外的錢不記得了。李鐘派本來要去鄰長 陳滿清那邊拜票,因為陳滿清不在,所以才去我們家坐 ,那時我老公在睡覺,所以他們就跟我講話,聊什麼我 不記得了。調查員一直討1,500元,說1個500元,就是6 ,500元裡面的1,500元。阿派有說這6,500元就是要給他 們3個兄弟的,別人沒有。我老公後來有起來,我有說 阿派有拿錢來,自己要留1,500元起來,剩下的錢分給 他兄弟,有沒有拿給陳滿清,我不記得了。李鐘派拿錢 的時候,一開始黃泳溱有在場,後來她走了。李鐘派沒 有說這是他太太拿錢給他叫他交給我要買票的,李鐘派 拿錢的時候,就是要買票。當時選舉的時候,有廣告單 ,所以知道黃泳溱,我們是認識黃泳溱的先生,我們都 稱呼她先生阿派,阿派有選過兩次,之前第1次選就認 識他,阿派第1次當選的時候,有來跟我們拜票,有全 庄拜票。我們住處和阿派住處走路差不多要20分鐘。一 般在路上或生活中不會遇到阿派,很罕見,我們也沒有 因為有事情拜託他。陳滿清是堂哥,他是鄰長,與我們 的住處差2、3戶,我不知道代表有沒有去鄰長那邊坐。 調查員他們跟我討1,500元,1,500元給他們而已,我沒 說其他事情。去檢察官那邊也沒有說6,500元的事情, 實際上我在房間收到6,500元,我們就扣1,500元起來, 總共收到6,500元是事實,那次來家裡的總共就只有阿 派和他太太,阿派和太太一起來,後來隔壁的滿清兄來
坐一下,阿派要去滿清兄家找不到,就去我們家坐,滿 清兄從外面回來才去我們那邊坐。因為阿派他們車子開 過來有「相閃」(台語),所以滿清兄知道阿派他們有 去我們家坐。滿清兄來坐沒多久就走了,他和我老公沒 有吵架,他要忙所以先走了。阿派和他太太來的時候, 坐在客廳,我陪他們坐一下,我兒子去工作,後來滿清 兄回來就跟他們坐,後來我有叫我老公起來和他們坐。 阿派要回去的時候,我老公有起來,我老公起來的時候 ,滿清兄就回去了。6,500元是那天拿的,是在我老公 的房間拿的,那時候,我老公還沒有起來。我老公的房 間在樓下,房間跟客廳一點點距離而已,轉個彎而已, 客廳彎過去就是房間。當時就直接走進去,我也走進去 ,大家都走進去,錢拿完之後,我老公有起來聊天再坐 一下子,阿派他們就回去了。阿派拿6,500元,怎麼有 可能替別人買票,說要投給黃泳溱。拿的時候,沒有說 要給誰,我就只分給2、3個人,1票500元,總共6,500 元,外面大家都說500元,不然要把別人的錢吞掉嗎, 我不敢把錢吞掉,人家說要拿給誰,我們不能把錢吞掉 ,6,500元不是要全部給我,是阿派寄放在這裡,叫我 發給小叔和滿清兄,其中3票1,500元,其他的通知小叔 和滿清兄來拿另外的錢。阿派是在房間說的,應該是要 進去說給我老公聽,那時黃泳溱在客廳坐,後來我老公 有到客廳和阿派、黃泳溱說幾句話。我老公知道這6,50 0元要分給小叔、滿清兄,其中的1,500元是我們的部分 。好像隔天早上,陳永豊來我們家坐,有說阿派拿的, 他怎麼會不知道選舉的,我有說阿派有說要投給泳溱, 陳永豊聽我這樣說後,把錢收起來。陳永豊沒有說3,00 0元是怎麼算的,他們家就剛好6票,我有說他們家6票 3,000元,我有說,陳永豊自己也知道。阿派之前有選 過1次了,所以會知道我們家有3票。阿派走去先生房間 的方向,直接算錢給我時,黃泳溱沒有說什麼,出來的 時候,黃泳溱也沒有說什麼。陳永豊的3,000元,是他 要來我們家,要進來了,在門口那邊我給他錢。陳滿清 的部分是交代我先生。阿派在家裡客廳的時候,有問我 們加上小叔、滿清兄加起來總共多少票,是我先生說的 。那天,陳滿清來坐一下,陳永隆就起來,有跟陳滿清 坐一下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8頁至第198頁、第219頁 )。
⑶依證人陳林秋香所證,雖其於偵查之初,僅就被告李鐘 派、黃泳溱在選舉前數日前往其住處,且有收受被告李
鐘派、黃泳溱所交付1,500元賄賂部分證述,惟在證人 陳永隆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其等兄弟戶內共計13票之其餘 款項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而坦承確實有收受被告李鐘派 、黃泳溱所交付之6,500元,並分別轉交其餘賄款予被 告陳滿清、陳永豊等情,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收受 賄賂,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堅稱有收 受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之6,500元,並有轉交被 告陳滿清、陳永豊,均有告知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等 情。
⒉證人陳永隆歷次證述:
⑴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29日選舉期間, 阿派有給我們走路工,當時我在睡覺,阿派是給我妻子 ,一共有6千多,我們一家3票,我親弟弟陳永豊那家有 6票,我親弟弟住我家隔壁,阿派是同天拿給我以及拿 給我親弟弟,陳滿清是我堂兄。陳滿清他們家有4票, 他拿了2,000元。1個投票人是給500元,一共是6,500元 ,我沒有買票,我也不是樁腳,我胞弟他家6票,陳滿 清他家4票,我家3票,共13票。陳滿清是我妻子從阿派 那邊拿到錢的隔天給,我胞弟是我妻子拿給他,我有看 到我妻子拿給我胞弟,在我家客廳,當然有拿給他,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