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源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0號「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日英老人養 護中心)之負責人,成年女子A3(即代號3525-SH10400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甲○○僱用之越南籍看護工,負 責照顧養護中心內收容之老人,被告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事之犯意,於10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某日晚間,在 日英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站內,強行拉A3之手,並扳開A3 握拳之手指、拍打A3手部,欲使A3碰觸其生殖器,經A 3不斷反抗並與甲○○來回拉扯,甲○○不慎自椅子跌落倒 在地,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強制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伊為日英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A3為其員工 ,惟堅詞否認有何施強制犯行,辯稱:絕無此事等語。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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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即告訴人A3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一天我在 工作結束之後,老闆叫我拿食物到類似他的房間辦公室那 裡,之後他就用我的手壓在他的生殖器官,我把手抽回來 ,然後他又抓緊我的手再一次壓到他生殖器官,我用最大 的力量掙扎,掙扎的時候我把他弄倒在地上,那時候我很 害怕的把他扶起來然後讓他坐在椅子上,然後想辦法跑出 去。」等語,然亦證陳:「(有沒有人看到?)沒有人在旁 邊」等語;是除告訴人A3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人或證 據可資輔證。
(二)告訴人A3雖當庭表示願接受測謊以實其說,然被告表示 其現罹疾病不適合接受測謊而拒絕。按所謂「測謊」,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 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 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 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 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 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 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 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 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 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 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 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 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 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 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 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 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 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 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 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 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
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 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此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另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而 可認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 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已表示不願意進行測謊,且其 罹心絞痛,有洪宗鄰醫院出具之診段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認為本件尚不宜進行測謊。四、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檢察官所起訴之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之前開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日英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成年女 子3469B104010、3525-SH104001、3525-SH104002、3525-SH 104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4、A3、A 2、A1)等4人均係甲○○僱用之越南籍看護工,負責照 顧養護中心內收容之老人。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而為附表所示之性騷擾之舉動。及被告於 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日英老人養護中心內,指 示A4協助一名老人外出就醫時,因不滿A4動作太慢,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A4後腦,導致A4往前撞到該名老 人之輪椅,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性騷擾、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A1、A2、A3、A4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 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