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英祥
相 對 人 王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秋菊(女、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吳英祥(男、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秋菊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秋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英祥之弟媳即相對人王秋菊(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 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3 條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 ,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4年起開始發 生精神症狀,隨後經過東港安泰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共兩次 ,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 照顧迄今。相對人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因為理解能 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 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僅能有不到半數可以
正確回答。相對人不會認字,僅能書寫自己名字,長短期記 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 ,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有一半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 無法完成。相對人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 ,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至少為重度智能障礙;知 能篩檢測驗第二版=21 ,屬於重度智能障礙,由臨床經驗以 及相對人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 程度。相對人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答內容,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相對 人對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 自理,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自行搭 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自行認路回家、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之功能,但是可以騎乘腳踏車。相對人各項功能明顯退化, 簡單的食、衣、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有 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重度失智狀態使其現實判斷能力與計算 能力、記憶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 因此可以判斷相對人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合 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 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 相對人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8 月8 日屏安醫字第(10 5 )0338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 書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四、查相對人目前主要係由其女兒吳宜芳負責照顧,但如果發病 ,都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吳郭秋金負責送醫,此據證人 即相對人女兒吳宜芳、聲請人配偶吳郭秋金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伯,相對人女 兒吳宜芳、大嫂吳郭秋金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本 院105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英祥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