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0號
PTDV,105,訴,8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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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顏炎輝
      顏喜美
      顏美淑
      顏美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另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其先父李開山(下稱李 開山)所有,後李開山過世,其依法於民國63年10月22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告未得李開山及其同意,無任 何合法權源,竟占用其中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8 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04146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127 地號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128 地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於其上並有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里○○路0 號,下 稱系爭房屋)。經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 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系爭土



地位於屏東市商業區,鄰近屏東火車站、屏東夜市,商業鼎 盛,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 00元,市值每坪650,000 元以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限制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104 年1 月公告現值年 息百分之10,請求被告給付657,960 元【99年4 月3 日至10 4 年4 月2 日共5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12 +35 )×10%×5 =657,96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 同】,並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10,966元【28,000×(12+35 )×10%÷12=10,966】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顏美枝應 將屏東市○街段○○段000 ○000 地號如105 年4 月7 日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57,960 元 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966元。㈡、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顏清標(下稱顏 清標)於41年10月9 日向訴外人即李開山之胞兄李開胡(下 稱李開胡)所價購,有杜賣盡根憑證為證,目前並無作居住 及營業使用,而係作為教會聚會使用。買賣憑證上之監證人 乃當時屏東市市長訴外人李世昌,其係原告之胞兄。雖因年 代久遠且當事人均已過世,惟既然李開山李開胡乃兄弟關 係,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關係或默示租 賃關係存在,李開胡於41年將系爭房屋出賣給顏清標後,顏 清標亦應繼受李開胡李開山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被告 因繼承亦取得顏清標李開山之權利,而原告亦因繼承關係 須繼受李開山顏清標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義務,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於李開山生前皆未主張權利,卻遲至相 關當事人皆死亡,方才提起本件訴訟,不當得利部分依土地 法105 條準用同法97條規定,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頁)
⒈ 系爭土地原為李開山所有,65年8 月27日由原告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⒉ 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範圍如附圖斜線所示, 系爭房屋原為顏清標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顏炎輝顏喜美



顏美淑顏美枝於97年10月13日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顏炎輝於103 年5 月23日將其4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給被告顏喜美,目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顏喜 美(持分2/ 4 )、顏美淑顏美枝(持分各1/ 4 )。目前系 爭建物之占有人為被告顏炎輝
㈡、本件爭點為:
⒈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為證外,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調 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確認無訛 ,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6 月8 日屏稅房字第10500164 45號函暨後附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9 至13、184 至190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2 頁反面、第162 至163 頁)。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係渠等之父親顏清標於41年間向李開胡買受 ,因李開胡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開山為兄弟關係,故 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必定有約定云云,並提出杜賣盡 根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經查,上 開杜賣盡根憑證之建物標示為「屏東市○○里○○路0 號」 ,和系爭房屋地址相符,出賣人為李開胡、承買人為顏清標 ,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李開胡於41年間出賣給顏清標此節 ,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自李開山於昭和10年(民國24 年)6 月22日買受後至63年10月22日李開山死亡時止所有權 人均為李開山,此有系爭土地歷年之人工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5 至第161 頁),而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 啟建之初,是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屏東縣政府105 年4 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0512119800 號函覆並無系爭房屋申請 建築資料之相關資料,有前揭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另外被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設籍資料,亦是顏清 標於57年間申請設籍至今,並非李開胡申請設籍,有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105 年6 月8 日前揭函覆可參,被告抗辯李開山 有同意李開胡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 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李開山或原告有同意 李開胡顏清標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被告亦自 承從未給付過租金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且即 便李開山李開胡為兄弟關係,亦不足認定兩人就系爭土地 有約定利用關係,故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其與李開山或原告確 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 在,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繼 承自顏清標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被告4 人於97年10月13日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顏炎輝固於103 年 5 月23日將其繼承之4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告顏喜 美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而系爭房屋為未經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乃顏清標李開胡購買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係因 繼承取得,在未經登記前,被告無法處分其物權,且尚未辦 理遺產分割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仍為公同共有狀 態,即便被告顏炎輝將其潛在應有部分讓與給被告顏喜美, 被告顏炎輝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請求其亦 應與其他被告一併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 項即附圖所示部分,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 受之不當利益。
⒉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 申報地價皆為6,640 元,此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又系爭土地面 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復興路交叉口,鄰近屏東夜市、長 鶴百貨(舊名)、屏東火車站、汽車總站,週邊商家林立商 業繁榮,系爭房屋為一層樓平房鐵皮屋,有閣樓,作為教會 聚會使用,內有桌椅傢俱,但不做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 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2 頁反面),原告雖認系爭土地位於繁榮商業區,請求 被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然 本院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作營業使用,僅係以系爭房 屋作為教會聚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 頁),認原告請求數額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 算較為相當,原告主張按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尚無足取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4 月3 日至104 年4 月 2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24,832 元【計算式 :6,640 元×(12+35 )×8 %×5 =124,832 元】;原告 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 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2,081 元【計算式 :6,640 ×(12+35 )×8 %÷12=2,081 】,從而,原告 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去,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99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4,832 元,及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 主文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除去系爭房屋返 還土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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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