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楊義興
李玉惠
楊義佳
廖正喜即廖登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李玉惠前於民國89年5 月26 日邀同被告楊義佳、楊義興及追加被告廖正喜之被繼承人廖 登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 依兩造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兩造曾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抵押借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 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 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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