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林憲一
楊俊傑
被 告 陳鍾素蘭
陳周源
陳武雄
陳周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全榮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遺產,按第三人陳星魁及被告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准予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即確定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請求代位訴外人陳星魁(下稱陳星魁)對其與被告就其等繼 承自被繼承人陳全榮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准許分割 ,由陳星魁及被告等人按其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 共有,訴訟中追加陳星魁及被告應就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 遺產一併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追加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星魁前於民國85年8 月28日邀同訴外人許素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 元, 嗣後因陳星魁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於本院 94年度執宙字第197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以清償債 務,分配拍賣後,迄今仍積欠1,162,139 元未清償。而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星魁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全榮(95年 5 月5 日死亡)之遺產,上述遺產應由被告、陳星魁共同繼 承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全榮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雖已由陳星魁及被告辦畢繼承登記,惟尚未
分割,且陳星魁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星魁命其與被 告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原告主張陳星魁於前揭時點積欠前揭債務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 第1976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 至13頁),而本件附表所示遺產之原所有人陳全 榮已於95年5 月5 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陳星魁 及被告陳武雄、陳周源、陳周煥為陳全榮之子女、被告陳鍾 素蘭為陳全榮之配偶,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不動產部分,陳 星魁及被告已經辦畢繼承登記、但尚未為分割登記等情,除 有陳星魁及被告戶籍謄本、陳全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15至20、 第38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 繼承人陳全榮之遺產申報明細,經該局所屬屏東分局以104 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41309965號函覆陳全榮 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有該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陳全榮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陳 鍾素蘭、子女即陳星魁、被告陳武雄、陳周源、陳周煥共同 繼承之,故其等之應繼分應由被告、陳星魁按各五分之一之 比例繼承之,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星魁請求 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一至七之不動產,按其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陳星魁請求其與被告共同將被繼承
人陳全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 割分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兩造各應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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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陳全榮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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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及標示內容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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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仁段919 │按被告、陳星魁應有部分│
│ │之2 地號土地、面積222.15平│各二百分之七,分割為分│
│ │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別共有。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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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仁段919 │同上 │
│ │之3 地號土地、面積24.69 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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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平段941 │按被告、陳星魁應有部分│
│ │地號土地、面積133.05平方公│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
│ │尺。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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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平段942 │同上 │
│ │地號土地、面積24.81 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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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平段943 │同上 │
│ │地號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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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九塊│按被告、陳星魁應有部分│
│ │路169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各十萬分之五千,分割為│
│ │利範圍:十萬分之二萬五千 │分別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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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仁 │同上 │
│ │愛街45巷4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
│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萬五│ │
│ │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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