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37號
PTDV,105,親,37,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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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林冠廷
法定代理人 吳瑞芸
被   告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林中明之擔當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林中明(民國97年10月6 日死 亡)為其生父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5 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6 月22日送 達原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上揭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參諸 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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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