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葉月娣
訴訟代理人 葉凱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
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
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572 號執行事件之標的即葉凱隇名下之屏東縣麟
洛鄉農會帳戶存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揭執行事件之債
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85,828 元,另上開帳戶之活期及定期
存款金額合計為2,039,687 元,是執行標的物之金額低於上揭執
行債權額,則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金額即2,039,687 元為準。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
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9,1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