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林怡懿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旺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如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得暫不
繳納;如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被告蘇旺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