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鍾光裕、鍾 軒
公業鍾光裕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鍾貴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毓秋等38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下列第1 項事項,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
表明其土地遭占用面積,於實測前暫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
標的金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9 萬7,9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5,360 元。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5,000 元,尚應補繳18萬0,360 元。
㈡、提出「鍾光裕、鍾 軒」、「公業鍾光裕」登記資料及相關
證據證明之;及以附表之方式列出歷任管理人之姓名(含自
何年月日起就任至何年月日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正
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