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邱振興即順成衛生工程行
被 告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重光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
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
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
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6,078 元,應繳裁
判費27,8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27,329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及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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