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1號
再審原告 林蔡淑貞
蔡育麟
蔡清鄉
蔡德欽
蔡清平
再審被告 蔡明富
蔡傳家
蔡合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再
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16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
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