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81號
PTDV,105,監宣,18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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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胡肇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肇立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陳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人胡肇立(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胡榮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肇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胡肇立之配偶,胡肇 立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胡郁屏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緣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胡榮老於104 年12月4 日死亡,應由被繼承人之長子即受監護宣告人暨其 他子女胡肇鵬、胡協元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胡林招輝 、三子胡呈璋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中胡呈璋絕嗣),而 被繼承人名下遺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犁頭鏢段72-9(持分10 000 分之3067)、422-26(持分全部)、422-30(持分全部 )、421-1 (持分8 分之1 )、422-7 (持分10000 分之25 15)、426 (持分10000 分之570 )、543-8 (持分10000 分之3423)、71-4(持分全部)、73(持分10000 分之2391 )、421 (持分8 分之1 )、422-2 (持分10000 分之719 )、382-35(持分8 分之1 )、422-25(持分4 分之1 )、 422 (持分192 分之60)、422-17(持分5 分之1 )、龍潭 段3 (持分全部)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持分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同意協議分割,將上開不動產由受 監護宣告人及胡肇鵬、胡協元按其等之應繼分(即各持分3 分之1 )共同繼承,爰聲請許可將上開財產依協議分割方案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 宣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又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繼承人按協議之繼承比例辦理遺產分割,對於全體繼承 人,並無不利之情事,為受監護宣告人胡肇立取得其應繼分 ,當屬保護其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 宣告人胡肇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胡肇立辦理分割繼 承取得之土地,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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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