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7號
PTDV,105,監宣,15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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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譚義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譚義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高美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譚義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謝阿菜(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 年6 月9 日死亡)再轉被繼承人謝圓(民國前8 年2 月15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民國60年2 月20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義德譚義惠(年籍資料詳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胞兄,譚義惠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相對人之外祖母謝圓於民國(下同)60年2 月20日死亡 ,相對人之母親謝阿菜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而於101 年6 月 9 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譚義惠同為謝阿菜之繼承 人,並再轉繼承謝圓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惟聲請人兼為譚義 惠之監護人,就遺產繼承分割有利害衝突,爰請求選定第三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嫂高美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譚義惠辦 理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即其外祖母謝圓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並 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譚義德既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對譚義惠有法定代理權,但聲 請人與譚義惠又同為謝阿菜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 宣告人譚義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高美蕙為譚 義惠之大嫂,與譚義惠之遺產無利害關係,宜乎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於譚義惠辦理其母謝阿菜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含再轉 繼承其外祖母謝圓之遺產部分)之特別代理人。從而,依法



選任高美蕙譚義惠辦理謝阿菜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特別代理人高美蕙於執行本件代理職務時,應本於公 平、合理,兼顧被代理人(即譚義惠)之合法權利,依法律 規定執行,如因不當執行職務,致損及被代理人權益,對被 代理人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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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