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1號
PTDV,105,監宣,151,201608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趙安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趙淑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安民趙淑貞(年籍資料詳主文所 示)之兄,趙淑貞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父邱清喜、兄(即聲請人)趙 安民擔任共同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趙淑貞之母趙鎂英( 年籍資料詳主文)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4日死亡,留 有遺產,惟邱清喜趙安民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趙鎂英之繼 承人,就遺產分割繼承有利害衝突,爰依法請求選定第三人 侯廉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趙鎂英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以維持法之安定 ,同時避免裁判矛盾,理之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 職權調取102 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核閱無誤。惟受監護宣 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邱清喜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第三人廖趙惠 美為受監護宣告人趙淑貞辦理趙鎂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8 0 號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核閱屬實,並有該裁 定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重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復未陳明有何應再行選任之必 要,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