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游景華
相 對 人 游宏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宏盛(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游景華(男,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宏盛之監護人。指定游景富(男,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景華之父親即相對人游宏盛(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104 年10月1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 游宏盛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之次子游景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眾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天佑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並訊問其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其僅能正確回應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104 年10 月15日發生腦中風,隨後經醫院緊急住院及門診治療,發現 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 ,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 右側肢體偏癱,尿道插有導尿管。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 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 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情形嚴重,理解能力明顯 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 法理解,連基本個人資料等問題也僅能有不到半數可以正確 回答。大小便失禁,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 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 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 。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
答話內容簡短,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講 話時咬字不清,音量極低,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 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地方與時 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活狀況: 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 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 。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 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 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 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 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 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15日 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7 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5 )03 1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 確因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游景華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
配偶翁彩秦、子游景富、媳婦黃雅靖、鍾淑華亦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游景富亦係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家庭會議亦推選游景富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游景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上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游景富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