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19號
PTDV,105,監宣,119,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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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珈菱
非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劉進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進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劉珈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偉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親劉進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 年9 月15日因老年 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迦樂醫療財 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 私立怡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並詢問其年齡,其僅能正確回應姓名。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 案大約於1 年半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精神專科醫 院治療,嗣經確診後送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 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



簡單詞彙回答,對於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 之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忘記了」,無法講出完整 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 ,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對於地 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 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 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5 年7 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5 )03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劉珈菱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孫 李偉宏李偉屏李偉嘉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 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偉屏係相對人之孫, 爰併指定李偉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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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