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13號
PTDV,105,消債職聲免,1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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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碧玉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謝味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志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碧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 自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 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3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4 年1 月15 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3 司執消債清13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於104 年5 月5 日 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代替決議,定其財產處 分方式為:「㈠聲請人名下7 筆不動產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 不動產執行方法,惟扣除公告應買3 個月,且於底價低於擔 保物權債權時因已無實益或6 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 序。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比照動產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變賣。」。旋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經6 次拍賣,因 無人應買而終止變賣程序;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股票,經變 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648元,另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解約所得之保單解約金為15,247元,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年12月15日屏營字 第1032900756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104 年12月17日104 屏清算子字第1 號函及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4 年5 月19日證鳳字第104580 3986號函可參。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 人共受償26,895元後,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3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從事臨時家庭代工,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平均約為5,00 0 元。而聲請人於102 至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 元、7,00 0 元及21,000元,且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4日自高雄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旗職業訓練中心以投保薪資12,540元 退保勞保後,迄至102 年6 月10日以投保薪資13,500元加保 於永達技術學院,並於同月11日退保後,即未投保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之子 女每月給予小孩之照顧費平均約1,500 元,且其於105 年 1 月起每月領有老年給付3,628 元,並於105 年5 月28日領有



補助款11,2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可考,此部分應列為 聲請人之收入。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102 年8 月算至105 年8 月,共37月),收入共為280,724 元( 計算式:【5,000 +1,500 】×37+3,628 ×8 +11,200= 280,724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以102 至105 年度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10,8 69元及11,448元為認定準據,依每年經過月份計算,共為40 3,660 元(計算式:10,244×5 +10,869×24 +11,448×8 =403,660)。
㈢綜上,聲請人於收入扣除支出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 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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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