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7號
PTDV,105,消債更,87,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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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沁瀅(原名羅孟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沁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 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82,958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 0 期、利率6 %,每月應繳14,149元,惟聲請人當時失業而 無法負擔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87年11月30日自神采飛揚視聽歌唱店退保勞保後, 迄至99年始再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其98年間 無所得,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顯見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 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 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軒妮斯視聽歌唱擔任服務員,每 月薪資約22,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且與其勞保投 保薪資20,008元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活雜 支1,000 元、電費766 元、水費379 元、瓦斯費1,600 元、 勞健保費1,700 元,共計12,94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未婚育有未成 年之子1 名,年約6 歲,103 、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學費收據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 係單獨扶養其子,其子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1,900 元及 教育補助每年15,000元,平均每月1,250 元,有屏東縣屏東 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1,448元為認定基準,扣除其子領有之補助款後,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298 元(計算式:11,448-1,900 -1, 250 =8,29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10 0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後,僅餘2,452 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2,983,306 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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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