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8號
PTDV,105,抗,4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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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郭清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志鴻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准予拍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881 條之17。而聲請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事由。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郭政發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 產供抵押,設定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其借款500 萬元,於民國103 年12月15設定登記,約定清 償期為同年12月22日,嗣於104 年11月25日因信託登記移轉 予抗告人在案。由於債務人郭政發並未依約清償,乃提出抵 押債權證明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於裁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經形式審查據以對相對 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並不爭執上 開相對人所提之證物,且原裁定前亦無陳述任何意見,而以 債務人因故無法清償債務,並非故意,又借款金額是否正確 ,亦待確認等事由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因非本院得以審酌 ,故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不當,抗告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41條 第1 項、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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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