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4號
PTDV,105,家訴,4,201608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徐湘妍 
被   告 吳協成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235 萬6,397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其280 萬元,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結婚,婚前婚後均未以 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其後夫妻感情不睦,伊於103 年10月 21日訴請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 3 年度婚字第641 號判准離婚,該判決於104 年3 月2 日確 定,夫妻關係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即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伊婚後專心操持家務,奉獻家庭,並無婚後 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新貴段39、39 之16、39之72、39之18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77 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中豐路670 巷125 弄25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且被告自102 年6 月15日退休後,為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刻意將其帳戶存款,連同退休所得,陸續提領一空, 提領金額高達329 萬3,745 元,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伊應可受分配28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807 萬9,706 元及 銀行存款1 萬8,107 元,總共809 萬7,813 元,除此之外,



別無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此外,房屋貸款313 萬5,489 元為婚後債務,必須扣除,並比照土地增值稅漲價歸公之精 神,土地漲價應課徵之增值稅,不應完全由伊承擔,亦須扣 除土地增值稅16萬8,285 元。而且,伊於102 年12月7 日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出售原告之胞弟徐嘉鴻,折讓金額180 萬元,原告 曾經承諾將來清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必須扣抵90 萬元,亦即免除伊之給付義務90萬元,因此,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原告實際可受分配僅149 萬7,020 元。又原告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保管使用伊之臺灣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伊則辛苦工作,努力賺錢,不想原告竟恣意提領帳 戶存款,花用一空,原告浪費成習,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對伊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應調整 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結婚,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 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婚 字第641 號判准離婚。
㈡兩造同意於103 年10月21日被告之系爭房地價值為807 萬9, 706 元、存款為1 萬8,107 元、房貸債務為313 萬5,489 元 ;原告則無婚後財產及債務。
㈢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倘若於103 年10月21日處分,試算之土地 增值稅為16萬8,285元。
㈣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與原告胞弟徐嘉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出售 徐嘉鴻,約定總價為220 萬元,並於契約書記明「簽約款50 萬元賣方同意買方無償免除債務以贈與論」。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⑵原告有無因其胞 弟徐嘉鴻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承諾將來清算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願意免除被告給付義務90萬元?⑶原告有無因浪 費成習,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⑷被告有無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算之財產?茲論 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比照土地增值稅漲價歸公之精神,土地漲價 所課徵之增值稅,不應完全由其承擔,其婚後財產必須扣除 土地增值稅16萬8,285 元云云,惟系爭房地並未經處分,是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並未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 債務存在,縱使將來處分土地而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亦非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即非民法第1030條 之1 法文所指應扣除之婚後債務。而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係肯定操持家務者所為家事勞動之價值,顧及操持家務 者之公平權益,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 明,然而土地自然漲價係社會進步、經濟發展之結果,課徵 土地增值稅則為貫徹漲價歸公、地利共享之政策,兩者性質 與目的,均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基礎,被告抗辯其婚後 財產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16萬8,285 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又抗辯其於102 年12月7 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 房屋給原告之胞弟徐嘉鴻,折讓金額180 萬元,原告承諾將 來清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願意免除其給付義務90萬元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叔叔吳有助證稱:10 2 年12月7 日伊與兩造及被告的姐姐到代書事務所,因為仲 介表示過房屋價值有398 萬元,但是契約書金額為220 萬元 ,其中的50萬元是贈與,所以伊當場向兩造確認差額180 萬 元有無處理,兩造向伊點頭示意,表示已經處理了,所以伊 才同意被告可以簽訂契約書,伊認為處理好的意思就是將來 清算夫妻財產的時候,原告分得的數額扣除90萬元等語(見 卷一第179~181 頁),可見證人吳有助並未見聞兩造已經約 定將來離婚清算財產,原告願意免除被告給付義務90萬元之 情節,而係其認為成交價低於市價,兩造已經就差額有所處 理,直覺處理好之意思為將來離婚清算財產,原告願意免除 被告給付義務90萬元。再據證人徐嘉鴻證述:當初買賣成交 價為220 萬元,伊經濟能力只有170 萬元,所以被告同意50 萬元不用付,並記明在合約,170 萬元也是向銀行貸款,然 後再分期償還,伊並沒有聽聞折讓180 萬元,兩造將來離婚 還要扣抵90萬元之事情等語(見卷一第93~95 頁),足見房 屋成交價格為買賣雙方心甘情願,買賣過程平和,且契約書 記明「簽約款50萬元賣方同意買方無償免除債務以贈與論」 ,為兩造所不爭,其時兩造相處,想必融洽,否則被告不致 於同意減免徐嘉鴻買賣價款50萬元之義務。則以買賣過程平 和,雙方心甘情願,夫妻相處融洽,被告尚且願意減免徐嘉 鴻之給付義務,實難想像夫妻已經預想未來將會離婚,並預 立財產分配協議,單憑證人吳有助前開證述其直覺處理好之 意思為將來離婚清算財產,原告願意免除被告給付義務90萬 元之情節,顯然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經有所協議。除此之外, 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承諾將來清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願意免除其給付義務9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再抗辯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保 管使用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原告恣意提領帳戶存款



,花用一空,浪費成習,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其有失 公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婚後,被告為家庭 經濟支柱,每月薪資約6 萬餘元,保留每月應攤還之債務後 ,轉入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供原告支配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二第3~4 頁),足見 被告每月薪資用以攤還債務後,餘款則供原告家用。又被告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每月還款金額,兩造所 述之數額,固有不同,惟至少為3 萬元以上(見卷二第4 頁 ),對照其每月薪資6 萬餘元,可供家用所得約3 萬餘元, 堪可認定。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桃園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1 萬9,783 元,兩個人將 近4 萬元消費支出,被告可供原告家用所得3 萬餘元,與市 民平均消費支出,相差無幾,不過維持一般生活水準而已, 則原告支配帳戶期間,縱然花用一空,亦不足以指為浪費成 習,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其有失公 平云云,委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6 月15日退休後,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刻意將其帳戶存款,連同退休所得,陸續提領一空 ,提領金額高達329 萬3,745 元,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 云,惟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 第1018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並非不得自由處分其婚前或 婚後財產。原告雖稱被告目的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 兩造係經判決離婚,被告並未同意離婚,其焉知原告將訴請 離婚,而陸續提領存款,則其處分自己財產,自不足以認為 係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云 云,尚無可採。
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 設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婚後財產毋須扣除土地增值稅, 原告並未承諾將來清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願意免除被告給 付義務90萬元,且別無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原告並無婚後財 產或債務,起訴當時被告之系爭房地價值為807 萬9,706 元 、存款為1 萬8,107 元、房貸債務為313 萬5,489 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即為496 萬2,324 元( 8,079,706 +18,107-3,135,489 =4,962,324 ),雙方剩 餘財產差額同為496 萬2,324 元,平均分配結果為248 萬1,



162 元(4,962,324 ×1/2 =2,481,162 ),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差額248 萬1,162 元,即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248 萬1,1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