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義郎
被 告 蔡春菊
王秋木
林王招群
黃王素珠
葉力方
侯淑蘭
葉育麟
葉屏源
許有騰
許吉仁
葉屏香
王陳香
王壹龍
王于蓁
王鳳連
許百雄
許明全
許珠雲
許水順
王順和
許竹惠
鍾瑞娥
潘啟明
潘淑貞
潘羿璇
李金盛
柯潘金蟬
潘月香
吳潘金美
潘月雲
陳王甚
林王不纒
陳勝福
陳勝家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林王招群、王陳香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超於民國61年5 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業於105 年5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超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 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兩造協議分割 遺產,為此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王秋木、林王招群、王陳香、陳勝家陳述:同意分割遺 產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超於61年5 月 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105 年5 月 3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王超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兩造為 王超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按繼承系統表檢 核結果,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按應繼 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應認其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 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核屬 公允,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超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4 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面積77.66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面積418.69 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4 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面積250.00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王義郎 │5/252 │
├──┼──────┼─────┤
│ 2 │蔡春菊 │1/56 │
├──┼──────┼─────┤
│ 3 │王秋木 │1/56 │
├──┼──────┼─────┤
│ 4 │林王招群 │1/28 │
├──┼──────┼─────┤
│ 5 │黃王素珠 │1/28 │
├──┼──────┼─────┤
│ 6 │葉力方 │33/12600 │
├──┼──────┼─────┤
│ 7 │侯淑蘭 │1/525 │
├──┼──────┼─────┤
│ 8 │葉育麟 │33/12600 │
├──┼──────┼─────┤
│ 9 │葉屏源 │1/140 │
├──┼──────┼─────┤
│ 10 │許有騰 │1/140 │
├──┼──────┼─────┤
│ 11 │許吉仁 │1/140 │
├──┼──────┼─────┤
│ 12 │葉屏香 │1/140 │
├──┼──────┼─────┤
│ 13 │王陳香 │1/84 │
├──┼──────┼─────┤
│ 14 │王壹龍 │5/252 │
├──┼──────┼─────┤
│ 15 │王于蓁 │5/252 │
├──┼──────┼─────┤
│ 16 │王鳳連 │1/14 │
├──┼──────┼─────┤
│ 17 │許百雄 │1/35 │
├──┼──────┼─────┤
│ 18 │許明全 │1/70 │
├──┼──────┼─────┤
│ 19 │許珠雲 │1/70 │
├──┼──────┼─────┤
│ 20 │許水順 │1/35 │
├──┼──────┼─────┤
│ 21 │王順和 │1/35 │
├──┼──────┼─────┤
│ 22 │許竹惠 │1/35 │
├──┼──────┼─────┤
│ 23 │鍾瑞娥 │1/196 │
├──┼──────┼─────┤
│ 24 │潘啟明 │1/196 │
├──┼──────┼─────┤
│ 25 │潘淑貞 │1/196 │
├──┼──────┼─────┤
│ 26 │潘羿璇 │1/196 │
├──┼──────┼─────┤
│ 27 │李金盛 │2/49 │
├──┼──────┼─────┤
│ 28 │柯潘金蟬 │1/49 │
├──┼──────┼─────┤
│ 29 │潘月香 │1/49 │
├──┼──────┼─────┤
│ 30 │吳潘金美 │1/49 │
├──┼──────┼─────┤
│ 31 │潘月雲 │1/49 │
├──┼──────┼─────┤
│ 32 │陳王甚 │1/7 │
├──┼──────┼─────┤
│ 33 │林王不纒 │1/7 │
├──┼──────┼─────┤
│ 34 │陳勝福 │1/21 │
├──┼──────┼─────┤
│ 35 │陳勝家 │1/21 │
├──┼──────┼─────┤
│ 36 │陳秀蘭 │1/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