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苡晏
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慶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05 年度家補字第387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 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 辦理情形回報單、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薪資袋封面 影本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