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吳軒瑩
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
相 對 人 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以上關於費 用之徵收、負擔及訴訟救助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 度家簡字第1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為釋明, 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