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53號
PTDV,105,司繼,45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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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明 人 李其諺
      李書妍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靜華
法定代理人 李志毅
聲 明 人 張恩瑋
      張程翔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靜敏
法定代理人 張士元
聲 明 人 王芊云
      王莛菡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嘉
法定代理人 廖婉吟
聲 明 人 王靜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秀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王陳花文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其諺李書妍
王靜華張恩瑋張程翔王靜敏王芊云王莛菡王建嘉
王靜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秀雲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林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秀雲於105 年2 月2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王靜 華、王靜敏王建嘉王靜芳為被繼承人林秀雲之孫子女; 聲明人李其諺李書妍張恩瑋張程翔王芊云王莛菡 為被繼承人林秀雲之曾孫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中興、陳 忠進、莊陳花玉陳春蘭黃陳月鳳未為拋棄繼承,而其中 陳忠進業已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復查無渠等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之前順 位繼承人陳忠進、陳中興、莊陳花玉陳春蘭黃陳月鳳未 為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李其諺李書妍王靜華張恩瑋張程翔王靜敏王芊云王莛菡王建嘉王靜芳依法即 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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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