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聲 明 人 郭忠憲
郭忠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東儒
何淑梅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何㻇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何淑梅、何志文、何志宏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郭
忠憲、郭忠穎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7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拋棄繼承權為向法院所為之單獨行為,是未成年之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聲明繼承 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 自均應以裁定駁回。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 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於105 年2 月1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5 年2 月1 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 丙○○、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係有限制行為能力 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得法定代理人戊○○、乙○ ○之允許,惟渠等前揭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無法定代理人之 具名與簽名蓋章,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同意書或聲明書,顯 不合程式,自難謂為合法。嗣本院於105 年7 月1 日裁定命 聲明人丙○○、丁○○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 明人丙○○、丁○○收受送達後已逾應補正期間,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為憑,又法定 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105 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丙○○、丁○○拋棄繼承聲明於法尚 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