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89號
PTDV,105,司繼,28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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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明 人 潘苡綺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聲 明 人 徐薇
      徐靖
      徐聖皓
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正霖
聲 明 人 林欣瑩
法定代理人 楊鈺芳
聲 明 人 林思蕾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勝
      陳俚陵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盧美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關係 人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逾期未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盧美秀拋棄繼承事件,未繳納聲 請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裁定命 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就聲明人徐薇徐靖徐聖皓業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予其法定代理人徐正霖;聲 明人林欣瑩潘苡綺林秀鳳部分亦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 日為寄存送達,嗣並生送達效力;聲明人林思蕾部分亦於同 年月15日及105 年6 月16日對其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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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