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 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農曆正月中旬、同年農曆六月中 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一號自訴人乙○○○之住處,分別以欲從事成衣生 意及軋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且均允諾必當依約如期還款,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 ,各出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萬,許女且簽發同額支票交自訴人收執為 憑。嗣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經提示支票亦均遭退票,至此,自訴人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自訴人更不曾向之借款 ,因其曾將空白支票本與印鑑借供父許盡契(後更名為許漢龍)簽發使用,因之 ,自訴人取得以其為發票人名義,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應係 其父所簽發,與其無涉等語。
四、經查,證人許漢龍(原名許盡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向自訴人借錢?)有 :::(借錢金額自訴人所述?)是如此:::(借錢時有押票?)有,用我女 兒(指被告)的票,因我沒有票,向女兒借:::為了借錢臨時向被告借票,借 錢的用途是要做生意,也有告訴被告,她未參與我生意,錢也未給被告:::( 有向被告說票款你會自己負責?)有,被告只是單純借我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佐之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是被告之父持被告之 票,由其父出面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據而自是 堪認被告所執之辯解屬實,悉值採信。查借錢使用者既為許漢龍,被告不僅未參 與許漢龍借款所營之事,亦未朋分款項,雖於借款之際,許漢龍係簽發被告名義 之支票交自訴人收執為憑,惟被告僅係單純將空白支票本與印鑑借供許漢龍使用 ,雙方且言明許漢龍須自負票款之責,從而該借款之舉顯為許漢龍個人行為,要 與被告無所牽涉,職是,即便許漢龍所為或有涉及不法,亦與被告無關,殊難指 其有向自訴人詐欺之情事,自應認其罪嫌不足,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訴依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