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35號
PTDV,105,司家他,3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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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顧英哲
相 對 人 郭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 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 、3 討 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 ,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 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 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 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 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 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 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 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 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1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 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 元,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之部份,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徽收費用1,000 元 ,合計應徵收費用4,000 元。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 在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32 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333 元(計算式:4,00 0 元×1/3 =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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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