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8261號
PTDV,105,司促,826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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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261號
債 權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債 務 人 德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升
債 務 人 陳茂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陸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
  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
  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4,678,626 元。惟查所提
  出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九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支票號碼
  :WD0000000 、WD0000000 、WD0000000 、WD0000000 、WD
  0000000 、WD0000000 之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3,028,026 元
  部分,未據債權人提出退票理由單,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
  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WD0000000 、WD0000
  000 、WD 0000000、WD0000000 、WD0000000 、WD0000000
  之票款。亦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3,028,026 元部
  分之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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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8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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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  │(新臺幣)│ (均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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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50,200元 │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002 │550,200元 │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003 │550,200元 │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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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