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李永新
相 對 人 林吉宏即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62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惟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提出之證明文件 為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7 月1 日、發票人王香平、椰鄉椰殼 再生企業社、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票面金額55萬 元、票據號碼:KD7088572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 下稱再生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王香平,嗣於10 3 年10月14日變更為林吉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 年 7 月1 日,斯時再生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林吉宏,王香 平在「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旁再蓋用自己之印章,應解釋 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卻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林吉宏為由 ,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況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印鑑不符,可見負責人變更後, 再生企業社仍繼續沿用舊有印章並未註銷,而系爭支票係於 林吉宏擔任再生企業社之負責人時,以有效之再生企業社印 章所簽發,則林吉宏自應負法律上責任。綜上,異議人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 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 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 77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及再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在 卷可參,而依上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再生企業社係屬 獨資,負責人為林吉宏,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3 年10月14 日,而系爭支票既蓋用再生企業社之印章,且其退票理由並 非印鑑不符,則該再生企業社之印章應屬真正,又系爭支票 發票當時之負責人為林吉宏,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再生企業社已生簽發票據之效力,雖當時未蓋用負責人林 吉宏之印章,惟再生企業社為林吉宏獨資經營,其權利義務 應由負責人林吉宏概括承受,則林吉宏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 責任。綜上,異議人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再生 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書證,釋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聲請對林吉宏即再生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於 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林吉宏非債務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廢 棄原裁定,並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