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劉榮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成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911-10⑵面積四平方公尺上之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劉麗琴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⑴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⑶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信成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成、劉麗琴如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元、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列陳信成、劉麗琴及楊嘉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拆除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自民國103 年11月12日起至 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00 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對於楊嘉玲之起訴,並經楊嘉玲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規定並無不合,則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嗣又將 訴之聲明改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查變更之訴與原訴 ,原告均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依據,主 要爭點均係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被告陳信成有無因 此受有不當利益,兩者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 自91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向訴外人許維新所 買受,並於103 年1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被告均無正當權源,詎被告陳信成所有門牌號碼同市○○路 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911-10房屋)及水塔, 竟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及 編號911-10⑵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被告劉麗琴則因向被告 陳信成承租系爭土地(其後楊嘉玲經被告陳信成同意後,擔 任出租人),亦興建同上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下稱911-10⑴房屋,與911-1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⑴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 所示編號911-10⑶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空地亦由被告劉麗琴 占用,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並交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又被告 陳信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361 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楊嘉玲與被告劉麗琴約定之每月租 金16,000元,請求被告陳信成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92,000 元(計算式:16000 ×12= 192000)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信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911-10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91 1-10⑵面積4 平方公尺上之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㈡被告劉麗琴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⑴部 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連同如附 圖所示編號911-10⑶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㈢ 被告陳信成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2,00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信成之父陳晚智所有,陳晚 智於72年9 月2 日死亡後,由被告陳信成繼承而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陳信成之母陳許錦誤以為其 與被告陳信成設籍同址,無法投標應買系爭土地,遂由陳許 錦借用其弟許維新名義投標,由許維新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75年5 月28日辦畢登記,其後陳許錦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陳信成,是被告陳信成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又陳許錦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劉麗琴,被告劉麗琴因此 在被告陳信成所有911-10房屋南側,興建與該屋內部相通, 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屬附屬建物之911-10⑴房屋, 則911-10⑴房屋應由被告陳信成取得所有權,可知系爭土地 及房屋原均屬被告陳信成所有,嗣許維新雖將系爭土地出售 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意旨, 乃為保護房屋之既得使用權,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被告陳信成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陳 信成償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晚智所有,陳晚智於72年9 月2 日死亡後, 由陳信成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本院拍賣,由許維新 拍定取得所有權,75年5 月28日辦畢登記;其後,系爭土地 於78年6 月15日遭台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徵收,於 79年5 月21日辦畢登記;嗣因廢止徵收,由其於103 年11月 4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並登記予許維新,許維新隨即於103 年 1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信成所有911-10房屋及水塔,分別占有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及編號911 ⑵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被告劉麗琴於911-10房屋南側建有 911-10⑴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⑴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⑶部分面積43平方公 尺空地亦由被告劉麗琴占用。
㈢、系爭房屋目前設籍在被告陳信成名下,於91年7 月起課。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陳許錦與許維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㈡倘然,本件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為原告與被告陳信成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㈢911-10⑴房屋是否為911-10房屋之附屬建物?㈣ 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宏、劉麗琴分別拆除911-10房屋(含水塔 )及911-10⑴房屋,並交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㈤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信成償還之價額,以多少數額 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陳許錦出資 ,與許維新約定由其出名投標應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許維新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來自陳許錦云云, 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係許維新自行斥資應買等語,經查:證 人許維新證稱:「因為當初我的姊夫陳晚智去世前,這塊土 地上就有其父陳福來或更早之祖先所蓋之祖產,所以該祖產 是陳晚智與其弟陳晚耀等兄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晚智死 亡後,陳晚耀就前來經營祖產,後來因為他積欠台榮公司飼 料款,所以土地遭拍賣,因為當時陳許錦無力購回上開土地 ,但是又想要買回該祖產,所以才會找我商量,當時我在從 事養殖鰻魚之工作,資力相當充沛,所以才跟我姐姐一起去 投標系爭土地,價金110 萬、120 萬元是我拿出來的,得標 以後,因為陳晚耀之太太陳林雪仍在使用上開廠房,所以當 時有僱請戴永達律師對陳林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當時打到 二審都勝訴,所以後來就以確定判決在77年間請求拆屋還地 ,當時土地都已經拆成空地…不是借名登記。」(見本院卷 一第98頁背面、第99頁)本院將兩造提出之66年、75至82年 之空照圖,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 釋系爭土地上各年度建物存在與否之情形,依該所105 年5 月30日農測調字第1059100492號函,記載:「77年4 月27日 系爭土地呈現空地,77年8 月18日則有新建之房屋,78年4 月19日原建物消失,除有空地外,另出現他建物,其後均同 」(見本院卷三第148 至150 頁背面、第154 、155 頁), 足見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於77年4 月27日前確曾拆除,則證 人證稱曾聲請法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即與上開回 函判釋結果相符,自堪採信,倘若系爭土地屬許維新受陳許 錦指示借用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陳許錦自無任令許維新 拆除陳晚智所有房屋之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維新 自行出資投標應買,並非受陳許錦指示等語,即非無稽。至 經本院查詢後,雖無許維新與陳林雪間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 至62、64至69、71、72、129 至134 、172 至183 頁),然 此係因案卷銷燬而保存資料不足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本院民事庭函上執達員之記載),是尚難依此遽認無上開強 制執行。至被告陳信成雖以其現使用之00000000000 用電電 號係於77年4 月1 日裝表供電,主張斯時系爭土地上仍有建
物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及照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卷四第55頁)。然查:上開函文稱, 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根據其現存用電查 詢檔,所登載用電地址為:屏東市○○段00號,用電用途為 噴霧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後,其稱上開用電地址屏 東縣○○段00號係指地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5 月19日屏東字第10513532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38 頁),而該土地所有人為洪凱旋,與系爭土地距離甚遠 ,亦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 第138 、161 、170 頁),是該電號所載用電地址,與系爭 房屋之門牌號碼不同,且依其用電用途觀之,亦非供建築物 用電使用,則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當時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長期均由陳許錦及被告陳信成使用, 甚至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可見陳許錦當初確有與許維新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否則其等豈可如此使用云云,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長期由陳許錦及被告陳信成使用、出租乙節,並無爭 執,惟否認其等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使用系爭土地 ,經查,證人許維新證稱:「因為78年6 月15日台灣省立屏 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要徵收系爭土地等相關土地,所以被徵 收完後,我就沒有在去管系爭土地上面之使用情形,…我曾 經有去問陳許錦為何上面有鐵皮屋,她說是她們陳家的人去 蓋的,至於詳細情形,因為土地已經被徵收,我就沒有細問 。」(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而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15日 遭台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徵收,直至103 年11月4 日始因廢止徵收,由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並登記回許維新名下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78年4 月13日78府地字 第37063 號函、屏東縣政府78年5 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 092 號公告、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1037 1860400 號函、送達證書、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序時 往來、繳款書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2 頁 ,卷二第67至69、188 、190 、191 頁),復參酌許維新與 陳許錦為姊弟至親,系爭土地既於78年6 月15日即遭徵收, 許維新對於系爭土地在徵收期間,由陳許錦及被告陳信成占 用未為阻止,尚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又劉麗琴於楊嘉玲 對其提起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184 號遷讓房屋之訴中,曾 提出其於101 年12月26日所發存證信函,稱「二、本土地( 指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1日經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勝訴 予以撤銷徵收…。三、本土地地主許維新多次出面阻止租金 之事…有必要時許維新本人會出面作證採取法律動作」(見
上該案卷第63頁)由是,可見許維新於撤銷徵收後,隨即出 面基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身分,為阻止收付租金之保全 之行為,自難僅以許維新於徵收期間未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謂其係經陳許錦指示而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 。至楊嘉玲於上開案件所呈之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起訴狀固記 載「因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信成之母籌錢商得陳信成之四 舅許維新出面購得」,然如前所述,許維新已先行出面主張 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楊嘉玲因此為上開記載,以強調 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難因此遽認其主張為真實,自不得 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執此土地使用狀況主張系爭 土地乃陳許錦借許維新名義登記云云,亦難遽採。 ⒋被告抗辯許維新曾於76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陳許錦以被告 陳信成及許維新名義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120 萬元,陳許錦與許維新間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查許 維新及被告陳信成於76年12月7 日,以當時登記許維新名下 之系爭土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存續期 間76年12月7 日至106 年12月7 日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 卷三第89至103 頁),固堪認許維新曾以系爭土地提供被告 陳信宏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然證人許維新證稱:「因為陳 許錦說她跟被告陳信成原來在鹽埔的房屋沒得住了,要在屏 東買房子,需要資金購買房屋,所以請我拿系爭土地給他們 擔保向農民銀行借款,當時我也同意,所以才有設定抵押權 。」(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核與被告陳信成陳稱:「( 是否有購買建南路109 號房子?)有,77年6 月購買,因為 那時候我77年4 月退伍,我母親跟我說是買預售屋,所以是 新屋,那房子是買270 萬元。(你們之後有搬進去建南路10 9 號房子住?)有,買預售屋時,一邊住,一邊蓋,大概是 在我母親遷入戶籍77年6 月16日時,我就跟我母親一起住那 裡。(買上開買屋跟系爭土地去抵押貸款120 萬元…?)就 是去買上開房屋。」(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相符,參以 陳許錦自77年6 月16日即設籍於該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足見許維新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 陳信成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陳許錦與 被告陳信成自住之房屋,審酌許維新與陳許錦為姐弟關係, 則許維新果以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陳信成向中國農民銀行抵 押借款,以購買其與陳許錦居住之房屋,亦難謂悖於常情, 尚難依此即認陳許錦與許維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土地乃陳許錦 借許維新名義登記云云,尚難遽採。
⒌被告雖另舉出證人即居住復興路326 號之鄰居陳朝喜為證, 其固證稱:「我有聽被告陳信成母親說,她說她的土地因為 陳晚耀欠錢被拍賣。」、「陳許錦說她想買回來,但是我與 她都不認識字,所以陳許錦有說要借用她弟弟的名義買回來 ,但我不認識許維新。」、「我有看到被告陳信成母親拿一 包錢過來,至於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說要去辦理過名,她 跟我說是要用120 萬元去辦理,我是跟她說我與她都不認識 字,要怎麼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然其所證關於 借名登記情節,均非親自見聞而為傳聞證據,已難遽信,又 陳朝喜證稱:「(陳晚智與陳晚耀後來蓋的房子,後來是否 又有拆除?)沒有,是壞了再維修而已。」(見本院卷一第 176 頁)但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於77年4 月27日前確曾拆除 ,業據上述,且經詢以陳許錦之收入如何購買系爭土地,則 證稱:陳許錦係出售建南路房屋而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 6 頁),然建南路之房屋係被告陳信成於77年6 月所購,亦 如前述,可見陳朝喜所言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陳信成陳稱 係投標應買系爭土地資金係以出租魚塭之租金給付,炯然有 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原告固抗辯:係因不得以陳許錦名義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始 借用許維新名義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所謂「債務人」應指拍賣物之 所有權人,其係因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解釋上仍為買賣之一 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係 代債務人出賣而已,債務人自不能同時立於出賣人與買受人 之地位。陳許錦雖為被告陳信成之母,然其非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難解為其須受強制執行法所定債務人不得應買 之限制。是陳許錦倘欲投標應買系爭土地,自應以自身名義 為之即可,且參酌本院依被告陳信成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 調取陳許錦向其借款資料,依其於104 年12月14日以合金屏 南字第1040004333號函文檢附之借據,係陳許錦83年5 月11 日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具(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亦查無 陳許錦當時因積欠債務無法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情形,此外 ,被告未能另行證明陳許錦當時有何不能購買系爭土地之情 狀,其稱借用許維新名義投標之原因,即核與常情相悖,故 其辯稱因上開原因借用許維新名義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洵無可信。
⒎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陳許錦與許維新借名登記之情事,為 免被告陳信成出面主張權利,故許維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 告前之103 年11月12日,即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 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足見許維新與陳許錦間前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3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1 至128 頁),則被告所稱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情事雖堪 認定。然查,證人即承辦上開買賣之不動產經紀人任開華證 稱:「(系爭土地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你是否有經手?) 有,103 年5 、6 月間另一名介紹人陳建銘告知系爭土地是 廢止徵收之土地,當時地主許維新有考慮要出售,原告是我 的朋友,經我詢問後,他有意購買,後來雙方以1,362,500 元成交,並於103 年5 月9 日簽約,但是繳回的徵收款項要 到103 年9 月份才能繳納,所以買方當時就於同年月10日代 為繳納2,927,338 元,作為代墊款即備證款,因為本件無法 做履約保證及買賣價金信託,所以原告有疑慮,不知許維新 信用狀況如何,所以待許維新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後,才約 定要設定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103 年11月7 日 之價金交付500 萬元,當時設定契約書會寫103 年11月5 日 是因為設定當天就是103 年11月5 日,無法以其後之借款日 期作為抵押權之設定債權,所以才會寫103 年11月5 日,況 且原告也覺得設定抵押權後,撥款比較安全,故才約定103 年11月7 日撥款500 萬元予許維新,並且在該日業已如數撥 款,其餘尾款5,697,622 元則於103 年11月19日給付予許維 新。…沒有聽過借名登記的事情,而且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與 借名登記也沒有關係。…(原告買地之前有去看過土地嗎? )有,他也知道上面有房子,所以在買賣契約書上有約定, 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不在買賣範圍內,且許維新有說拆屋還地 部分,他會配合,他說房子是無權占有的,他並沒有同意。 (許維新是否有告知上開房屋為何人所建?)沒有,那個是 一個茶行,他有說到他姪子,但沒有說到房子是他姪子或茶 行的人所蓋,他姪子是何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買的價金 跟其他的土地價金有無差別?)應該沒有什麼差,系爭土地 是每坪125,000 元,其他周圍土地從每坪125,000 元、130, 000 元、135,000 元都有。」(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 )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觀之,其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記載:「民國103 年9 月10日及民國103 年11月 5 日之借款、票據、墊款等債務」,可認證人上開所證非虛 ,則系爭土地之徵收撤銷後,需繳納款項予原徵收單位,始 可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原告既需先行代墊款項,無法為履 約保證,其慮及許維新之信用狀況,由許維新為原告設定上 開抵押權,俾求原告先行支付價金之保障,尚無何違常之處 。從而,被告辯以:係因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始設定 上開抵押權云云,非可信取。至於被告抗辯許維新因僅係出
名人,故未敢出面具領徵收補償款云云,然被告陳信成陳稱 :上開徵收補償款已用以抵償許維新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補償款係用以清償許維 新之債務,被告以許維新未實際具領,臆測其未敢前往具領 ,難以採取,又倘果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該補償款用以清償 許維新債務,被告陳信成卻未曾向其催討,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執此推斷有其指借名登記情事云云,尚非可採。㈡、綜上,被告不能證明陳許錦與許維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辯稱被告陳信成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即無可採 。況縱然屬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借名登記契約,著重 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 決參照)。依此,在本件之情形,被告陳信成僅於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取得請求許維新辦理移轉登記以為返還 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其權利之性質與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差異。是本件縱認陳許錦就系爭土 地與許維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因該契約僅有債之效 力,而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而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 地。
㈢⒈按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 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 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 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11-10⑴房屋為被告劉 麗琴於91年間所興建,興建時間在原有建物即911-10房屋後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第68頁),又 911-10⑴房屋面積高達182 平方公尺,較911-10房屋面積13 2 平方公尺為大,其內部與911-10房屋間僅有寬度約一扇門 之空間相通,其內依序為堆置物品之倉庫、廚房、客廳、房
間3 間;其東側面臨復興路處,設有落地門,然經試拉後無 法開啟,其內則有木板隔間,其另側有鐵門,經現場試拉亦 無法開啟,惟其可經屋後鐵門連通防火巷後可直接通往復興 路進出之事實,有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4 至2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足見911-10⑴房屋除可經 由後方鐵門進出外,僅須拆除上開木板隔間或將前述鐵門封 閉焊接處除去即可直接對外通行。又如上所述,911-10⑴房 屋有182 平方公尺,面積超過原有建物911-10房屋,依被告 劉麗琴所述,911-10⑴房屋目前供其婆婆、女兒日常居住使 用,且與911-10房屋僅有1 扇門之寬度相通,此外,911-10 ⑴房屋除面積高達182 平方公尺外,亦可直接對外通行,在 利用上並無依存於911-10房屋之必要,則其除具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外,亦堪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築物 。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911-10房屋 之附屬物,即不足採。
⒉被告雖主張,911-10房屋係供作被告劉麗琴經營茶行使用, 911-10⑴房屋作為堆置茶行所需備用物品,其與911-10房屋 存有依附性,其使用功能上係專為輔助911-10房屋經營茶行 云云,縱屬實情,然由911-10⑴房屋上開隔間及供居住使用 情形觀之,911-10⑴房屋僅具暫時及部分輔助911-10房屋之 經濟目的,客觀上不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其與911-10房屋 分離後,亦不致喪失其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故被 告主張911-10⑴房屋與911-10房屋存有依附性,其使用功能 上係專為輔助911-10房屋經營茶行云云,亦難採信。 ⒊綜上,911-10⑴房屋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屬獨立之建築物,並獨立成為物權之客體,目前由被告 劉麗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核與911-10房屋並非同屬於一人 ,是被告主張911-10⑴房屋係911-10房屋之附屬建物,即屬 無據,原告抗辯911-10⑴房屋非911-10房屋之附屬建物,應 予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推定被告陳信成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有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即無可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911-10房屋、水塔及911-10⑴房屋分別由被告陳信成、劉麗 琴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1 1-10、911-10⑵及911-10⑴部分,編號911-10⑶部分亦由被
告劉麗琴所占用,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前揭地上物,交還土 地,即屬有據。
㈤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亦即,間接占 有人係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 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於其物有間接管領 力之占有人,又間接占有不以一層為限,並可發生重疊間接 占有之情形。本件被告陳信成本於所有人地位,同意楊嘉玲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劉麗琴,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信成自 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共361 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陳信成所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信成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 規定之限制。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斜對面為加油站及糖廠,後方有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步行2 分鐘可抵復興國小,步行3 分鐘可達統一超商,開 車3 分鐘可至棒球場,其前方並緊鄰同市復興路,交通及生 活機能便利,商業活動發達,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1、62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4、74頁), 又系爭房屋為鋼鐵造平房(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其固係城市地方之房屋,惟被告劉麗琴向楊嘉玲
承租系爭土地及911-10房屋(含水塔),乃作為經營茶行之 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之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陳信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 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陳信成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 一第7 頁、卷三第16頁),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 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900 元,105 年1 月 以後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系爭土地面積為 361 平方公尺,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成 按前述計算基準,償還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3 年11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價 額各為285,190 元、231,040 元{(103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2月31日,每年為285,190 元(7900×361 ×10%=2851 90);105 年1 月起,每年則為231,040 元(6400×361 × 10%=231040)}。從而,原告僅以每年不當得利數額192, 000 元為據,請求被告陳信成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192,000 元,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陳信成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 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911-10⑵面積4 平 方公尺上之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劉麗 琴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⑴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 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 ⑶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陳信成自10 3 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2,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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