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3號
PTDV,104,重訴,10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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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周易呈
      黃耀光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林永華
被   告 潘妙欣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3⑴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平房A 、編號23⑵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平房B 、編號23⑶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3⑷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平房C 、編號23⑸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3⑹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A-B-C-D-A 所示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莉莉



黃莉莉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原係:「一、被告應將原 告經管之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內部分國有土 地,面積共約584 平方公尺(依實測為主)之磚造平房、磚 造廁所、棚架放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2,854 元,及自訴 狀送達後計算至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日止,以占有土地 面積乘以公告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月給付20,926元。」,嗣於105 年8 月17日當 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應將原告管理 之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23⑴平房A 面積12平方公尺,23⑵平房B 面積103 平 方公尺,23⑶棚架面積55平方公尺,23⑷平房C 面積29平方 公尺,23⑸空地面積337 平方公尺,23⑹廁所面積12平方公 尺,23⑺道路面積5 平方公尺,及A-B-C-D-A 所示之圍牆均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77 1 元,及其中5,097,081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4,690 元部分,自變更 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被告占用面積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按年給付給原告。」,核其上開訴 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依據原 告製作之86年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發現訴外人潘慶生( 下稱潘慶生)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 起造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屏所地二字第 105310152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3⑴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平屋A 、編號23⑵部分面積103 平方 公尺之平房B 、編號23⑶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 23⑷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平房C 、編號23⑸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3⑹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廁所、編 號A-B-C-D-A 所示之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編號23



⑺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地上 物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嗣潘慶生於95年 8 月2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並為系爭地上物之 納稅義務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道路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 金利率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79年4 月起至82年6 月,按 被告上開占用面積總計553 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82年7 月起至10 5 年7 月,按占用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491,771 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一)及其中5,097,081 元部分(79年4 月1 日至103 年 11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5 月25日起、其中394,690 元(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每月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原告管理之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 系爭道路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491,771 元,及其中5,097,081 元部分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4,690 元部分,自105 年8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被告占用面積依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按年給付給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惟伊不知繼承系爭地上物,則原告向 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謂於法有據。 蓋伊於79年結婚後遷居台北市,而潘慶生出家為僧,伊與潘 慶生已無來往,故不知潘慶生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亦不知系爭地上物係潘慶生所有,故於潘慶生95年8 月28日 死亡後(被告書狀誤繕為8 月5 日),未依法辦理拋棄而視 同繼承,殆原告起訴後,始知全情,顯見伊並非出於惡意而 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可歸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償還價額 ,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亦屬過高,應 以其年息百分之1 計算方為相當,此外,縱該當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自79年4 月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超過 5 年的部分,則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如附圖所 示編號23⑴、23⑵、23⑶、23⑷、23⑸、23⑹部分及編號A- B-C-D-A 所示之圍牆等範圍及占用面積分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自76年9 月15日起至95年8 月28日為止, 均為潘慶生所占用,潘慶生於95年8 月28日死亡後,訴外人 即潘慶生之繼承人潘豪盛潘鈺文潘宜君陳曦(原名潘 家慧)均拋棄繼承,僅被告繼承潘慶生之遺產,亦繼承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青島街之巷子 內,附近多為住宅,若通往勝利路則商家林立,鄰近SOGO百 貨公司,系爭土地北臨約圍牆,東邊有無名小巷道,有系爭 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12月18日屏稅房字第104003 7796號函暨其後附系爭地上物課稅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變動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5至37頁、第91至 9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繼字第824 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及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前揭函覆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5 6 至157頁),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本為潘慶生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慶生占用 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為潘慶生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 等情並未爭執,僅辯稱伊與潘慶生早無來往,故不知道繼承 系爭地上物之情,然被告為潘慶生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被告 並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所述,即便被告並不知情且未使 用系爭地上物,其自潘慶生死亡之日即95年8 月28日起,已 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堪可採信。至於如附 圖編號23⑺所示之系爭道路,其位置在附圖所示之A-B-C-D- A 圍牆之外,此應為巷道之一部分,並非被告占用之部分,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柏油為被告所鋪設,故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為548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所受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亦 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定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至於 原告請求之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雖位於市區鬧 區,交通尚稱便利,然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並非臨大馬路 ,且附近多為住家,要通往大馬路才有顯著商業活動及系爭 地上物閒置多年、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原告主張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 為 計算,尚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其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 辯稱應以百分之1 計算方為相當云云,均無可採。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對於逾越本件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 即103 年12月11日)起回溯5 年之部分,抗辯時效完成而拒 絕給付等語,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3 年12月11日起回溯5 年即98 年12月11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末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據此計算 ,本件被告應償還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937,566 元,及 其中702,885 元部分(98年12月11日至103 年11月30日期間 之不當得利)自104 年5 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234,68 1 元部分(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



利)自105 年8 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645元(計 算式:8,500 元×548 平方公尺×3 %÷12=11,645元), 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31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37,566 元,及其中702,885 元部 分自104 年5 月25日,其中234,681 元部分自105 年8 月17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 面積僅5 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拆除部分及主文第2 項之附帶 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情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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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申報地│占用│年息│月使用│經歷期│應繳金額 │
│ │價(元│面積│率 │補償金│間(月│(元) │
│ │/ 平方│(平│ │(元)│) │ │
│ │公尺)│方公│ │ │ │ │
│ │ │尺)│ │ │ │ │
│ │ │ │ │ │ │ │
├────┼───┼──┼──┼───┼───┼─────┤
│79年4 月│4,300 │553 │3 %│5,944 │15 │89,160 │
│至80年6 │ │ │ │ │ │ │
│月 │ │ │ │ │ │ │
├────┼───┼──┼──┼───┼───┼─────┤
│80年7 月│5,200 │553 │3 %│7,189 │24 │172,536 │
│至82年6 │ │ │ │ │ │ │
│月 │ │ │ │ │ │ │
├────┼───┼──┼──┼───┼───┼─────┤
│82年7 月│5,200 │553 │5 %│11,981│12 │143,772 │
│至83年6 │ │ │ │ │ │ │
│月 │ │ │ │ │ │ │
├────┼───┼──┼──┼───┼───┼─────┤
│83年7 月│7,500 │553 │5 %│17,281│36 │622,116 │
│至86年6 │ │ │ │ │ │ │
│月 │ │ │ │ │ │ │
├────┼───┼──┼──┼───┼───┼─────┤
│86年7 月│8,200 │553 │5 %│18,894│78 │1,473,732 │
│至92年12│ │ │ │ │ │ │
│月 │ │ │ │ │ │ │
├────┼───┼──┼──┼───┼───┼─────┤
│93年1 月│8,600 │553 │5 %│19,815│131 │2,595,765 │
│至103 年│ │ │ │ │ │ │
│11 月 │ │ │ │ │ │ │
├────┼───┼──┼──┼───┼───┼─────┤
│103 年12│8,600 │553 │5 %│19,815│13 │257,595 │
│月至104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5 年1 │8,500 │553 │5 %│19,585│7 │137,095 │
│月至105 │ │ │ │ │ │ │
│年7月 │ │ │ │ │ │ │




├────┴───┴──┴──┴───┴───┴─────┤
│合計:5,491,771元 │
└────────────────────────────┘
附表二:本院核定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申報地│占用│年息│月使用│經歷期│應繳金額 │
│ │價(元│面積│率 │補償金│間 │(元) │
│ │/ 平方│(平│ │(元)│ │ │
│ │公尺)│方公│ │ │ │ │
│ │ │尺)│ │ │ │ │
│ │ │ │ │ │ │ │
├────┼───┼──┼──┼───┼───┼─────┤
│98年12月│8,600 │548 │3 %│11,782│4 年11│702,885 │
│11日至 │ │ │ │ │月20天│ │
│103 年11│ │ │ │ │ │ │
│月 │ │ │ │ │ │ │
├────┼───┼──┼──┼───┼───┼─────┤
│103 年12│8,600 │548 │3 %│11,782│13月 │153,166 │
│月至104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5 年1 │8,500 │548 │3 %│11,645│7月 │81,515 │
│月至105 │ │ │ │ │ │ │
│年7月 │ │ │ │ │ │ │
├────┴───┴──┴──┴───┴───┴─────┤
│合計:937,5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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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