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51號
PTDV,104,訴,551,2016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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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劉灯平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麟 
訴訟代理人 詹政憲 
被   告 張騰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 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8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 ,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中敘明原告超過新台幣5,723,67 3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於該欄第八 項中敘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就原 告起訴無理由部分,漏未於主文第二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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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