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48號
PTDV,104,訴,54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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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黃素瓊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仁生 
      尤昭富 
      尤昭來 
      甯尤阿足
      陳尤有仔
      尤昭守 
      林芳霙 
      尤霈婷 
      尤小函 
      尤竹瑋 
      尤勸仔 
      張忠華 
      張書榜 
      張佳琳 
      張書綱 
      張維倫 
      張星水 
      張清泉 
      黃張秀梅
      尤張秀春
      張秀芳 
      張榮郎 
      王張菜仔
      田張淑珍
      張俸賓 
      張雅雯 
      張燕如 
      張加欣 
      張恒良 
      張金盛 
      張金龍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昭富尤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昭守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尤勸仔張忠華張書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張星水張清泉黃張秀梅尤張秀春、張秀



芳、張榮郎王張菜仔田張淑珍張俸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良張金盛張金龍應就被繼承人張天𢭪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實測面積為一二三二四平方公尺),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尤昭富尤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昭守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尤勸仔張忠華張書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張星水張清泉黃張秀梅尤張秀春張秀芳張榮郎王張菜仔田張淑珍張俸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良張金盛張金龍等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張仁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昭富尤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昭守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尤勸仔張忠華張書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張星水張清泉黃張秀梅尤張秀春張秀芳張榮郎王張菜仔田張淑珍張俸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良張金盛張金龍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張仁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仁生尤昭富尤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昭守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尤勸仔、張忠 華、張書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張星水張清泉黃張秀梅尤張秀春張秀芳張榮郎王張菜仔、田張淑 珍、張俸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良張金盛張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488 平方公尺,然地 籍圖計算面積為12324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張天𢭪及被告 張仁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張天𢭪於民國69年 6 月7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尤昭富尤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昭守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尤勸仔張忠華張書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張星 水、張清泉黃張秀梅尤張秀春張秀芳張榮郎、王張 菜仔、田張淑珍張俸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 良、張金盛張金龍等人繼承,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張天𢭪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尤昭富等人就被繼承人張天𢭪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 :㈠被告尤昭富尤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昭守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尤勸仔張忠華、張書 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張星水張清泉黃張秀梅尤張秀春張秀芳張榮郎王張菜仔田張淑珍、張俸 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良張金盛張金龍應 就被繼承人張天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三、被告張仁生尤昭富尤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昭 守、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尤勸仔張忠華張書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張星水張清泉、黃張 秀梅、尤張秀春張秀芳張榮郎王張菜仔田張淑珍張俸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良張金盛、張金 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張清泉張榮郎田張淑珍張俸賓張雅雯張加欣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 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農業發 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 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 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 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488 平方公尺,然地籍圖計算面積為 12324 平方公尺乙節,有卷存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80 、81頁),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原告、張仁生、張天𢭪,有上開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
㈡共有人張天𢭪於69年6 月7 日死亡,由繼承人張林馬老、張 金發、張水田張金盛張金龍、尤張仙對繼承,惟張林馬 老於73年3 月27日死亡,由張金發、張水田張金盛、張金 龍、尤張仙對繼承,然:①張金發繼承後於91年5 月2 日死 亡,由張陳玉蘭張星水張清泉張榮郎張秀菊、黃張 秀梅、尤張秀春張秀芳繼承;張陳玉蘭又於99年1 月2 日 死亡,由張星水張清泉張榮郎張秀菊黃張秀梅、尤 張秀春張秀芳繼承;張秀菊再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由 張忠華張書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繼承。②張水田 於101 年5 月1 日死亡,由張陳吳秀美張俸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良王張菜仔田張淑珍繼承;張陳 吳秀美又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由張俸賓張雅雯、張燕 如、張加欣張恒良王張菜仔田張淑珍繼承;③尤張先 對於95年2 月7 日死亡,由尤元在、尤昭富尤昭來、尤昭 守、尤昭盛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勸仔繼承;尤元在又 於96年8 月29日死亡,由尤昭富尤昭來尤昭守尤昭盛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勸仔繼承;尤昭盛再於98年6 月 25日死亡,由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繼承。然繼 承人即被告尤昭富尤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昭守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尤勸仔張忠華、張 書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張星水張清泉黃張秀 梅、尤張秀春張秀芳張榮郎王張菜仔田張淑珍、張 俸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良張金盛張金龍 等人迄今未辦理被繼承人張天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 等情,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外,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2、23、33 -70 、74、75、77、78、106 頁;本院卷二第82-106頁), 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尤昭富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天𢭪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
㈢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於本院調解期日,被告等人並 未全部到庭,故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有卷存民事 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2、83、92頁)。



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2488 平方公尺,然地籍圖計 算面積為12324 平方公尺乙節已如上所述,原告請求按地籍 圖計算面積為12324 平方公尺予以裁判分割,經本院通知兩 造前來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均未到庭表示異議乙情 ,有卷存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74 、107-109 頁),則共有人就此面積不符乙事,未見有異見 ,故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測得之面積即1232 4 平方公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之狹長形,東南側有一斜坡水泥 道路通往頭溝路,由西北向東南分別由張仁生張金盛、黃 素瓊、張星水等人使用,西側則留有一泥土路供通行之用, 而張星水使用部分有一座張金發之墳墓,由張星水等人共同 祭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 現場照片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存卷可考佐(見本院卷一第86-91 、107-114 、115-116 頁 )。又被告張星水為原告之夫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110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走向、形狀與道路連接之情形及現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通行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耕地分割等情,故本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即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108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附圖編號B部 分面積410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尤昭富尤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尤昭守林芳霙尤霈婷尤小函尤竹瑋、尤 勸仔、張忠華張書榜張佳琳張書綱張維倫張星水張清泉黃張秀梅尤張秀春張秀芳張榮郎、王張菜 仔、田張淑珍張俸賓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張恒良張金盛張金龍等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1 0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張仁生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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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素瓊 │1/3 │
├────────────┼─────────┤
張仁生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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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天𢭪之繼承人尤昭富、尤│1/3 │
│昭來、甯尤阿足陳尤有仔│ │
│、尤昭守林芳霙尤霈婷│ │
│、尤小函尤竹瑋尤勸仔│ │
│、張忠華張書榜張佳琳│ │
│、張書綱張維倫張星水│ │
│、張清泉黃張秀梅、尤張│ │
│秀春、張秀芳張榮郎、王│ │
張菜仔、田張淑珍張俸賓│ │
│、張雅雯張燕如張加欣│ │
│、張恒良張金盛張金龍│ │
│等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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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