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趙劉月
訴訟代理人 趙連財
被 告 邱益來
蕭壽發
蕭新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昆山
被 告 蕭水菊
法定代理人 林清順
被 告 蕭水雲
李蕭水淑
蕭英汝
蕭崑昇
蕭宇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新輝
被 告 吳啟誠
王吳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隆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 代理 人 劉宜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 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有明訂。據
此,遇有待證事實需經鑑定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 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方案之選擇與找補 價格多寡,於當事人間有爭執,而有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 要,未予鑑定,顯無從進行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通知原告預 納鑑定費用,原告表示不願預納,有該事務所105年5月24日 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52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本院復於105年7 月4日裁定命原告預納,惟原告於同年 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繳納,故有由被告墊支上開鑑定 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牛津學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7 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予 本院。若被告逾期未墊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 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 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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