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林文崇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重訴字第4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五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健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裕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 4年6月23日輔人字第1040049927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至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 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955 元(此為依原告聲明比例折算後之金 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 雄院審重訴卷〉第3 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 告自104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666元(見 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與 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簽立「水產養殖委託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9月5 日 止,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中面積 32,213.38 平方公尺部分(業由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被告應返 還上開部分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3,554.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水 產養殖使用。其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併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 化農場,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期間至104年9 月5日期滿,被告 依約應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無法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而為管理使用 ,受有損害,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以上開 申報地價6%計算,每月為2,66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04年9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66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契約期滿,應返還系爭土地無意見,但原 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系爭契約之權利 金數額,按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折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設有屏東農場、嘉義農 場及原告,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2年7月17日將原屏東 農場、嘉義農場均併入原告。又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原告 為其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用中。
(二)原屏東農場於101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2,213. 38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土地均委託被告經營,委託經營期間 自101年6月26日至104年9 月5日,被告在受託期間應給付原 告權利金計521,360元。
(三)系爭契約現已期滿,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四、本件爭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
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如是,金額應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廠商(即被告)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當日即交還機 關(即原告)所提供之土地暨其上附屬設備設施,此為系爭 契約第20條第2 項所明文約定。又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期間 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9 月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亦未抗辯其後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自10 4年9 月6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之委託經營期間期滿後,依約返還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 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固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本 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參酌前揭土地法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6 %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而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減免租金(即後述權利金)之 不當利得,原告前開主張,難以逕採。本院審酌兩造前於系 爭契約中已約定權利金數額,且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 得申請延長委託經營期間,延長委託期間亦依比率計算經營 權利金(見雄院審重訴卷第56頁反面),堪認兩造前經各自 考量相關經濟收益、營運養殖狀況及可能之損害等情形,方 合意約定委託經營期間暨權利金數額,是以此委託經營期間 暨權利金數額作為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對於兩造尚屬公允。又系爭契約約定委 託經營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為期3年2 月10日,受託期間經營權利金為521,36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雄院審重訴卷第56頁反面 、第58頁反面),上開委託經營期間3年2月10日,若以每月 30日計算,相當於38又3分之1月,是被告於上開委託經營期 間,平均每月應給付13,601元【計算式:521,360÷38又3分 之1=13,6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就系爭土地 面積(3,554.72平方公尺)與全部委託經營土地面積(35,7 68.1平方公尺)比例折算,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352 元【計算式:13,601×3,554.72/35,768.1=1,352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且被告 應依原告之請求,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