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源財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對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對李家宏即建國當舖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追加趙欣儀及李志清為被告,嗣後上訴人又撤回對李家宏及 趙欣儀之起訴,經其等同意,則本院自毋庸在對李家宏及趙 欣儀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亦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本 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志清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自民國 93年10月2 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李志清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此部分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系 爭車輛,就其中價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約定分 36期付款,並於同日將該契約書送監理單位登記,嗣於86年 12月間,伊向當時由被告獨資經營之建國當鋪借款35萬元, 並將系爭車輛典當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因約定取贖之最後期
限即滿當期日後5 日內,伊無資力取贖,系爭車輛乃流當由 被告取得權利(俗稱權利車),並經其轉賣他人,惟因系爭 車輛上開附條件買賣登記尚未塗銷,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嗣上開附條件買賣登記經4 次延長至93年10月1 日,此後未 再延長而自93年10月2 日起失效,然系爭車輛於違規遭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拍賣前,均登記在伊名下,伊因此陸續收到欠 繳稅費及交通罰鍰等繳費通知,自有確認系爭車輛自93年10 月2 日起非伊所有之必要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曾向伊典當系爭車輛,上訴人雖舉 證人邱舞鳳、邱正炎為證,然其等之證詞前後互有矛盾或不 一致,不堪採信,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向伊典當系爭車輛之當 票或其他書面證明,其主張曾以系爭車輛向伊典當,自無可 採。從而,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不存在,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追加 之訴駁回。
三、系爭車輛係於86年5 月出廠,86年9 月15日發照,上訴人於 86年9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其中價金100 萬元,向高林公司 辦理分期付價買賣(嗣後該債權輾轉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分36期付款,並於同年月15日與其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日將該契約書送監理單位登記,該 附條件買賣登記經4 次延長至93年10月1 日,此後未再延長 而自93年10月2 日起失效。又上訴人於87年5 月6 日至同年 11月19日遭羈押,88年8 月3 日至101 年2 月29日則入監執 行,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27日由則趙欣儀之夫江永鈴以 48,000元向訴外人陳永祥購得,趙欣儀於102 年10月24日下 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台中市青海路與環中路口,為警 攔檢稽查,因使用註銷牌照,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次,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25日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拍賣,由訴外人金協連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得標,在此之前,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者,系 爭車輛車牌於92年5 月22日因逾檢註銷,97年3 月25日、98 年6 月8 日、99年3 月5 日、100 年4 月21日、102 年10月 28日違規紀錄(無牌照違規行駛),101 年9 月26日前揭逾 檢註銷經撤銷,102 年5 月23日又因逾檢註銷車牌,累計罰 鍰金額為21,000元,並欠繳牌照稅及燃料費共487,197 元各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2 月5 日
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汽車車籍、汽車車 主歷史、汽車異動歷史、禁動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委賣合約書、稅費查詢單、出所證明書、出監證明書 、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4 年10月29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其內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3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 00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公告、移置保管逾期未領回車輛 清冊、拍賣紀錄、得標廠商得標單及拍賣汽車清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11、22至24、33至37頁,本院卷第31、 32、34至36、104 、115 至124 、167 至172 頁)。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 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否認上訴人曾向其典當系爭車輛,惟被告係於84年至 89年間為建國當舖負責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7頁),又證人邱正炎於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86 年的時候購買一台新車,我擔任保證人…之後原告(指上訴 人)就把車子拿去當舖當掉了。(車子買了多久當掉了?) 沒有經過多久,大約86年的時候就當掉了。」(見原審卷第 61頁)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上訴人?)是,我 們是住同村的,是從小到大的朋友。(你是否知道上訴人在 80幾年時有買一輛車子?)有,BMW3 23 ,是在民國86年買 的。(你如何知道有這輛車子?)我有擔任上訴人購買車輛 的保證人。…上訴人買了六個月後就去典當,之後上訴人就 被關了。(車子拿去何家當舖典當?)建國當舖。(典當多 少錢?)35萬元。(上訴人有無去當舖回贖?)沒有,因為 我跟上訴人是同村,有時候我會去找他,從他典當後,在他 那邊已經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了。」(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 、第175 頁)證人邱舞鳳於本院證稱:「(你與上訴人有何 關係?)他是我的鄰居,我們從小就在同一個村莊,我與上 訴人也是國中同學,我們很熟。(上訴人在86年間有買一台 BMW 的汽車,你是否知道?)知道,印象中是BMW325。(後 來上訴人有將車輛拿去典當?)有。(你怎麼知道上訴人有 拿去典當的事情?)因為看到上訴人沒有開車,我有詢問他 ,上訴人就說典當了。」(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確有持至建國當舖典當。被告雖 辯稱上開二證人所證互有歧異,邱正炎就上訴人借款係為其 父或其弟之殯葬費用所需,證述不一,顯非可採云云,證人
邱正炎、邱舞鳳就上訴人借款目的及系爭車輛型號細節方面 所證或有出入,惟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距其等作證之時相隔 已有10餘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其等就上訴人典當系爭車 輛過程之主要情節,所述既互相吻合而無齟齬,自堪採信。 被告徒以證人邱正炎、邱舞鳳之證詞在細節方面有所參差, 即謂其等之證詞為不可信,並進而謂上訴人當時並未將系爭 車輛持往其經營之建國當舖典當,殊無足取。
㈡、證人江永鈴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 頁之汽車委 賣合約書)上面江永鈴之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是。(所 以你是用多少錢購買系爭車輛?)48000 元。(是陳永祥賣 給你的?)是。…陳永祥是在台中霧峰區的中古車行,擔任 業務。…因為我有時候會購買舊車的零件,而與陳永祥認識 ,有一天聊天時,陳永祥說他手上有一台BMW 的權利車,說 要便宜賣給我,後來我去看車後就向他購買。(陳永祥有無 跟你解釋什麼叫做權利車?)有,他說權利車就是不能過戶 ,價值在於汽車零件部分,因為我有在從事修理車的事情, 所以才會想要購買,該車輛的零件都還不錯,所以才購買。 …他說權利車是因為之前的債務沒有辦法清,所以無法過戶 。(陳永祥有無跟你說車子是從當舖來的?)有,他說車子 是從當舖典當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參以江永鈴曾於100 年6 月27日以48,000元向陳永祥購 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25日經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拍賣,由金協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業據前述,足見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典當交付建國當舖後,嗣因其屆期未取贖 ,系爭車輛乃成為流當車,而由被告以轉讓權利車之方式, 在外流通。
㈢、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以,買受 人未依約定履行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售人所有, 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則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如前 所述,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高林公司辦理分期付價購買,而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是系爭車輛於上訴 人依約付清各分期款前,高林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 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1 年,期 滿前30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 之次日開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登記期間,既非時效期間,亦非除斥期
間,登記期間屆滿時,附條件買賣之權利人所保留之所有權 ,並不當然失效,仍繼續存在,僅失其登記對抗力而已。據 此可知,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在於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期 滿,對於惡意第三人仍得對抗,但對善意第三人則無對抗之 餘地。因而,附條件買賣之義務人將標的物所有權讓與善意 第三人時,原附條件買賣之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在該標的物上 仍有所有權。上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經4 次延長至93年10 月1 日,此後未再延長而自93年10月2 日起失效,業據前述 ,是於93年10月1 日前之登記期間內,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 高林公司所有,並無爭議,然自93年10月2 日後,系爭車輛 所有權即可能因讓與所有權與善意第三人,由該人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典當交付被 告經營之建國當舖以為擔保,嗣因屆期未取贖而流當,由被 告以轉讓權利車方式,使該車在外流通,即系爭車輛於93年 10月2 日後將因第三人善意受讓而由該人取得所有權,此將 使上訴人原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期待權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
㈣、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自93年10月2 日起非其所有,提起本件確認所 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然上訴人既 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入監期間未使用系爭車 輛,有關系爭車輛之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 仍均由其負擔,該期間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事 涉其法律上權益,且該期間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後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此一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為上訴人典當系爭車輛之 對象,上訴人因此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93年10月2 日 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自93年10月2 日起,其所有權歸屬不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以被告為對象,請求確認其自93年10月2 日起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謝濰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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